(2015)邵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黄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女,汉族,1959年9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3507811959********),邵武市张厝乡祝岭村村民,户籍地:邵武市张厝乡祝岭村下拿坑**号。系被害人丁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熊喜春,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于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朱立斌,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54715-2)。负责人许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周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员工。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元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喜春,被告人黄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闽H×××××号轻型货车,沿邵武市商贸街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熙春路稽征所门口路段,在左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对向丁某乙驾驶的闽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丁某乙受伤后经送邵武市立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诉称,被告人黄某驾车造成原告人近亲属丁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所驾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丁某甲122000元。被告人黄某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系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是以侵权人没有向受害人履行侵权赔偿责任为前提,本案被告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应由被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保险公司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人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邵武市商贸街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熙春路稽征所门口路段,跨越双实线逆向行驶后,欲左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对向被害人丁某乙驾驶的闽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某乙受伤,后经送邵武市立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黄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黄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黄某给付丁某甲赔偿款共计40.1万元,丁某甲对黄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黄某从宽处罚。邵武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审前调查评估报告,认为黄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信息查询表、本院(2001)邵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检验意见、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又查明,被���人丁某乙于2012年2月起至死亡在邵武市区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被害人丁某乙抢救无效后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的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为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医疗费为46380.86元。被告人黄某驾驶的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系黄某所有,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附民被告人天安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零时至2016年1月30日24时止。2015年6月24日,黄某自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丁某甲共计40.1万元,且已支付。丁某甲自愿放弃对黄某的民事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丁某乙的户口簿、邵武市祝岭村民委员会和张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邵武���金林竹制品厂出具的证明、考勤表、工资表、邵武市立医院收费票据、房产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人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有前科,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附民原告人丁某甲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未超出实际损失,应先由附民被告人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民原告人丁某甲主张的财产损失2千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共计12万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小娟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