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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被告晏清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晏清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253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7号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391-1。代表人王幼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华坤,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剑杭,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清华,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被告晏清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剑杭到庭参加诉。被告晏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向我司申请办理信用卡,后我司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激活使用。2010年11月8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被告以取现、消费等方式从信用卡账户中透支,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25751.3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125751.34元(其中信用卡欠款本金49974.93元,截至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14428.16元、滞纳金61348.25元);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年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为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晏清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上由被告亲笔签名确认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使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等内容。《领用合约》主要载明: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除外,对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本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持卡人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并经本行审核同意的,可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本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期,持卡人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进行预借现金交易或者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最新费率表执行,透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按时归还消费和取现的款项。截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974.93元、利息14428.16元、滞纳金61348.25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利息是按照领用合约计算的,包含了复利。上述事实,有《重庆农商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重庆农商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原告信用卡系统打印的数据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使用,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双方关于利息、复利、滞纳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核发信用卡,被告在开卡激活后以取现、消费的方式从信用卡中透支,之后未履行按时足额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974.93元、利息14428.16元、滞纳金61348.2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归还本金49974.93元;二、被告晏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14428.16元;以未归还的欠款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付复利);三、被告晏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付滞纳金(截至2015年1月29日的滞纳金61348.25元;以未归还的欠款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最低不低于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784元,由被告晏清华负担。此费已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缴,被告晏清华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将应由其负担的诉讼费4784元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