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诉蒲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蒲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755号原告姚某某,女,生于1980年3月14日,汉族,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蒲某某,女,生于1973年4月8日,汉族,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蒲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15年3月15日18时许,在新民乡下山村下山社原告家门前,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当场晕倒,事后原告住院治疗10日,花去医疗费2200元。2015年4月14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蒲某某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加害行为致使原告健康受到侵害,被告理应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22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6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蒲某某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曾为修建庄廓大门一事双方发生过矛盾。2015年3月15日18时许,在原、被告家门口又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双方扭倒,致原告头、胸部外伤,住院治疗8日,花去医疗费2056.65元。2015年4月14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硖门派出所对被告蒲某某作出民公(硖治)行罚决字(2015)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蒲某某罚款200元的处罚,被告蒲某某已缴纳罚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称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费发票、出院证、硖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矛盾后,不循正当途径解决,采取辱骂撕打方式,导致原告受伤,本案的事发原告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原告自担4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被告应赔偿1233.99元(2056.65元×6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按2014年青海省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计算又过低,鉴于原告受伤住院,故其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青海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每日确定为53元为宜,被告应赔偿误工费254.4元(53元/日×8日×60%)、护理费254.4元(53元/日×8日×60%)。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交通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和交通费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没有殴打原告,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742.79元;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蒲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玉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