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赵某与郑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郑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377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跃进。被告:郑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郑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2002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相恋一段时间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现年11周岁。2008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后经平阳县萧江镇前林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对于非婚生女儿郑某乙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承担等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同意非婚生女儿郑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自行承担抚养费,但是原告不慎将调解协议书丢失。现关于非婚生女儿抚养权属及抚养费承担等事宜,原告欲通过法定程序依法予以确认,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非婚生女儿郑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1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格资;3、女儿郑某乙人口信息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女儿郑某乙的事实;4、平阳县萧江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曾达成协议非婚生女儿郑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的事实。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被告郑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父亲郑胜利进行调查、核实,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父亲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针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结合被告父亲的陈述,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相恋一段时间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2008年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经平阳县萧江镇前林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女儿郑某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双方解除关系后,女儿郑某乙即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至今。因在女儿办理户籍登记时,原告未能提供身份证,协助被告办理,致使双方产生意见。而今原告生育需要调解协议书,未能与被告协商处理,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所生女儿为非婚生子女,根据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多年前已在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且被告也未提出反驳的意见,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郑某甲所生女儿郑某乙随被告郑某甲生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郑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