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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尧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苏某某抢劫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5年5月3日出生。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苏一某、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晋LT70**号出租车在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伊村时将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大众轿车逼停,三人用木棒对王某进行殴打,期间苏某某将王某车内的钱包拿走,钱包内有现金7200元。经鉴定:王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钱包价值43.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抢劫他人财物,价值7243.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称其没有看到7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和苏一某、李某某(二人已治安处罚)驾驶晋LT70**号出租车在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伊村时将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大众轿车逼停,三人用木棒对王某进行殴打,期间苏某某将王某车内的钱包拿走,钱包内有现金7200元。经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钱包价值为43.6元。现赃款、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犯苏一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辛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辨认李某某的笔录,苏一某辨认李某某的笔录,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警四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直(伤)鉴字(2014)5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7243.6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没有拿7200元的犯罪事实,经查,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包内有7200元,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某某向被害人王某退赔违法所得7243.6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红艳人民陪审员  席曙荣人民陪审员  单 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斌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