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韩笑与李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笑,李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817号原告:韩笑,男,1989年9月1日生,回族,职员,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闯,男,1990年11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韩笑诉被告李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笑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4年11月25日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依法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被告李闯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4年11月25日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依法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笑借款60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00元,减半收取退回原告韩笑740.00元后由被告李闯负担740.00元,诉讼保全费692.00元由被告李闯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向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静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