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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5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黎灏、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软件添加被害人王某乙、马某某、瞿某某为好友,使用“王某丙”、“王某丁”等化名,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之后以借钱为名骗取3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67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化名“王某丙”,谎称自己是万州区“祥瑞集团”总经理助理,可以将王某乙介绍给“祥瑞集团”总经理“何某某”当情人,在取得王某乙的信任之后以借钱为名骗取王某乙人民币6200余元。2.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化名“王某丁”,谎称自己是“祥瑞集团”总经理,可以赠送马某某一套房子,在取得马某某的信任之后,以借钱为名骗取马某某人民币5500元。3.2015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化名“王某丁”,谎称自己是万州区“祥瑞集团”的总经理,可以赠送瞿某某一套房子,在取得瞿某某的信任之后,以借钱为名骗取瞿某某人民币250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6000元发还给被害人瞿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拘捕等法律文书、银行账户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马某某、瞿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已经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元,退赔被害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继续退赔被害人瞿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遇贵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人民陪审员  熊得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