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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12日被批捕在逃,于2015年3月3日被成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0日以成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婷婷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已起诉)、陈某某(在逃)、王某某(另案起诉)等人在“保宁”饭庄门口碰见将要去“逅宫”KTV玩的武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三人,因李某某认识武某某便叫武某某去玩,朱某乙不让武某某去,李某某就将朱某乙推了一下,朱某乙的男朋友朱某甲上前质问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便围住朱某甲殴打。朱某甲见状便跑入“逅宫”KTV包厢内告诉正在等他的同学折文奎有人打他,当朱某甲带折文奎到“逅宫”KTV门口查看时,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又围住朱某甲殴打,其中刘某某用李某某的刀(带有刀套)在朱某甲的腿上打了三下,后陈某某用拿过刘某某手中的刀将朱某甲砍伤。经甘肃省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定刑以内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在逃)、王某某(已另案起诉)等人在“保宁”饭庄门口碰见将要去“逅宫”KTV玩的武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三人,因李某某认识武某某便叫武某某去玩,朱某乙不让武某某去,李某某就将朱某乙推了一下,朱某乙的男朋友朱某甲上前质问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便围住朱某甲殴打。朱某甲见状便跑入“逅宫”KTV包厢内告诉正在等他的同学折文奎,当朱某甲带折文奎到“逅宫”KTV门口查看时,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又追上来围住朱某甲殴打,其中刘某某用李某某的刀(带有刀套)在朱某甲的腿上打了三下,后陈某某拿过刘某某手中的刀将朱某甲砍伤。经成县同谷医院诊断朱某甲的伤情为:“1、左上肢外侧刀砍伤;2、左肘后刀砍伤并皮瓣缺损;3、左手小指中节刀砍伤。”经甘肃省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时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成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辨认笔录、住院病历及伤情证明;证人武某某、朱某乙、折文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卫代理审判员  杨旭霞人民陪审员  张全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亮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