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安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01号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安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谢某,女。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琳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0年8月26日在湖南省衡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女儿刘某甲,2007年生女儿刘某乙,2010年生儿子刘某丙。从2012年8月开始,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经常离家出走,现已分居2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刘某乙、儿子刘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女儿刘某甲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被告谢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为融洽,有感情基础;分居二年不是事实;因亲属反对及为有利于孩子成长,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原、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3月25日生育女孩取名刘某甲,2007年7月5日生育女孩取名刘某乙,2010年7月27日生育男孩取名刘某丙。原、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在湖南省衡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5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中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感情基础,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开始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可视为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