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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陈开芬,徐廷贵与万州区竹青采石场,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4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廷贵,陈开芬,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第4村民小组,万州区竹青采石场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廷贵,男,194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谷九芬、尹明红,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开芬,女,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谷九芬、尹明红,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第4村民小组。负责人项祖宽,该村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万州区竹青采石场,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4组,组织机构代码L5105182-0。负责人江洪,该采石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江卫星,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徐廷贵、陈开芬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8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9日,原万州区长滩镇苦竹1组(甲方)与万雪谋(乙方)签订《采矿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本组桥河坝两岸矿山资源提供给乙方;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采矿承包费4000元,采矿年限10年;采矿范围内农户柴草费,根据乙方开采需要按每亩400元一次性补偿。第三人依据采矿合同办理了相关经营执照。合同到期后,2012年10月9日,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第4村民小组(系原万州区长滩镇苦竹1组因行政体制调整)与万州区竹青采石场重新签订《采矿合同》,合同约定的采矿范围、期限与原合同一致;万州区竹青采石场每年向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第4村民小组缴纳20000元林地占用费;村民的表面柴草补贴由矿主与村民按国家政策协商签订,原则上不高于国家补偿标准的一倍。部分村民代表在合同签名。2011年、2012年度采石场补偿林地占用费徐廷贵、陈开芬未领取,其他村民均领取。另查明,2009年11月9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向徐廷贵颁发万州府林证字(2009)第3705419号林权证,该证载明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是徐廷贵,坐落长滩镇天庆村4组,面积31.4亩,使用年限永久。2010年9月9日,在万州区长滩镇农业服务中心主持调解,徐廷贵与万州区竹青采石场达成协议,对万州区竹青采石场占用徐廷贵林地补偿及支付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1日徐廷贵、陈开芬在2010年9月9日的协议基础上作出承诺,对补偿标准进行了调整。徐廷贵、陈开芬依据协议及承诺在万州区竹青采石场已领取部分款项。徐廷贵、陈开芳在原审诉称,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第4村民小组未经其同意,也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与万州区竹青采石场签订采矿合同,擅自将徐廷贵、陈开芬自留林地毁损,侵犯徐廷贵、陈开芬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第4村民小组与万州区竹青采石场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采矿合同;由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第4村民小组依照国家政策补偿林地、林木的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第4村民小组在原审辩称,采石场业主在十年前由徐廷贵介绍来,现在的采矿合同是续签的,多数村民认可该合同,补偿是徐廷贵、陈开芬与采石场之间的关系,与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第4村民小组无任何关系。万州区竹青采石场在原审辩称,现在的采矿合同是万州区竹青采石场与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第4村民小组签订,其中附件有多数户主代表签名;补偿是直接补给个人,其他村民已领取;徐廷贵、陈开芬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主张撤销合同;万州区竹青采石场对徐廷贵、陈开芬另补偿部分款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所涉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采矿合同》,徐廷贵、陈开芬以签订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但是,徐廷贵、陈开芬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徐廷贵、陈开芬明知且认为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9月29日,但徐廷贵、陈开芬既没有在2014年9月29日前向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又未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属于超过法定期限一年年后提出的撤销申请。故徐廷贵、陈开芬请求撤销该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廷贵、陈开芬第二项请求是要求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第4村民小组按国家政策补偿林木、连带损毁的损失,而该合同约定,地面补偿是村民直接与采石场协商签订协议,地面以下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第4村民小组与万州区竹青采石场签订的《采矿合同》并未侵害徐廷贵、陈开芬利益,村民小组不应承担补偿责任。万州区竹青采石场是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故万州区竹青采石场与徐廷贵、陈开芬签订补偿协议等在本案中不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徐廷贵、陈开芬要求撤销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第四村民小组与万州区竹青采石场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采矿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徐廷贵、陈开芬要求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第4村民小组依照国家政策补偿林地、林木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廷贵、陈开芬负担。一审宣判后,徐廷贵、陈开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徐廷贵、陈开芬是林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和管理人,因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第4村民小组在未征求徐廷贵、陈开芬同意的情况下与万州区竹青采石场签订的合同侵害了徐廷贵、陈开芬的权益,故该合同中涉及徐廷贵、陈开芬权益部分无效。因该合同中涉及徐廷贵、陈开芬权益部分无效,故二被上诉人应当共同赔偿损失,并由采石场停止侵害,返还林地。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第4村民小组、万州区竹青采石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若有权利人同意,效力溯自处分之时起有效,若权利人不同意,则效力确定为无效。本案中,2012年10月9日,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第4村民小组与万州区竹青采石场签订的采矿合同,该合同第一款约定:“甲方(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第4村民小组)将属本组桥河坝两岸的林地提供给乙方(万州区竹青采石场)用于开采国家矿产资源……”故该合同虽名为采矿合同,实为林地出租合同。2009年11月9日,上诉人徐廷贵、陈开芬取得该合同中林地的35.8亩林地使用权及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故2012年10月9日,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第4村民小组与万州区竹青采石场签订的采矿合同中涉及徐廷贵、陈开芬的35.8亩林地的出租属无权处分,而徐廷贵、陈开芬不同意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第4村民小组出租,故该合同涉及徐廷贵、陈开芬的35.8亩林地的出租无效。无权处分的民事行为,既存在转变为无效的民事行为的可能性,也存在转变为了完全有效的民事行为的可能性,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从成立时起,已经发生一定的效力。且本案中,不管是一审、二审,上诉人均是以徐廷贵、陈开芬是林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和管理人,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第4村民小组在未征求徐廷贵、陈开芬同意的情况下与采石场签订的合同侵害了徐廷贵、陈开芬的权益为由主张撤销合同或者主张合同无效。虽一审中,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合同,但上述采矿合同中涉及上诉人的35.8亩林地的出租行为无效,而撤销之诉必须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故一审法院应当予以释明。一审未作释明便判决驳回上诉人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万州区竹青采石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返还林地的诉求。因万州区竹青采石场举示了2010年9月9日,徐廷贵与万州区竹青采石场达成的补偿协议及2012年4月1日,徐廷贵、陈开芬在2010年9月9日的协议基础上作出承诺,承诺万州区竹青采石场占用、使用徐廷贵、陈开芬的林地,并承诺此协议不受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第4村民小组与万州区竹青采石场签订的协议限制,还承诺此协议在五年内有效。虽上诉人否认签订上述协议和承诺,但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在二审释明举证责任后也未申请笔迹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万州区竹青采石场系合法占用、使用上诉人的林地,上诉人主张万州区竹青采石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返还林地的诉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第4村民小组赔偿损失的诉求。因采矿合同约定地面补偿是村民直接与万州区竹青采石场协商签订,且上诉人与万州区竹青采石场签订协议,同意万州区竹青采石场占用、使用徐廷贵、陈开芬的林地,故一审认定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第4村民小组与万州区竹青采石场签订的采矿合同并未造成上诉人的山林损害,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第4村民小组赔偿损失的诉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84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84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第4村民小组与万州区竹青采石场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采矿合同中涉及徐廷贵、陈开芬的林地出租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60元,由徐廷贵、陈开芬负担80元,由万州区竹青采石场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黄能平代理审判员  李迪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蹇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