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庆芳、姚桥梅与张远镜、贵州省天柱公路管理段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芳,姚桥梅,张远镜,贵州省天柱公路管理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初字第54号原告吴庆芳,男,1970年4月8日出生,侗族,农民。原告姚桥梅,女,1967年7月6日出生,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盛君(一般代理),男,贵州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远镜,男,1969年9月9日出生,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正伟(一般代理),男,贵州省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天柱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龙久添,男,该段段长。委托代理人龙家昕(特别授权),男,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庆芳、姚桥梅诉被告张远镜、贵州省天柱公路管理段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芳及委托代理人杨盛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桥梅未到庭,被告张远镜及委托代理人杨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天柱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龙久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龙家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之子吴翔搭乘案外人杨秀滔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锦屏县红星桥往星拱桥方向行驶。当晚00时15分,车辆行驶至星(子界)展(架)线12K﹢800MM路段时,车辆刮撞到被告张远镜堆放在路上的砖块后侧翻,造成原告之子吴翔受伤,经锦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6日,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A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案外人杨秀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远镜擅自在公路上堆放砖块的行为,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与原告之子吴翔的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贵州省天柱公路管理段作为公路的管理者,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未保证道路的安全畅通,也是导致原告之子吴翔死亡的重要原因,应该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一、确认原告的儿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9054.62元,判令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该损失的40%,即71621.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远镜辩称,1、被告张远镜堆放砖块的行为与原告之子吴翔的死亡无因果关系,2014年11月26日,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A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案外人杨秀滔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张远镜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应向杨秀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3、死亡赔偿金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重复计算。4、2014年10月26日,被告张远镜基于人道主义已经对此次交通事故出资8000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贵州省天柱公路管理段辩称,1、被告贵州省天柱公路管理段系事业非法人单位,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被告贵州省天柱公路管理段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在当天的公路巡查中并未发现有砖头,这堆砖头是被告张远镜在下午6点钟左右倾倒,已经超出了被告正常巡查的时间范围。且被告贵州省天柱公路管理段所负的是一般的公路管理巡查职责,没有管理上的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年11月26日,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A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案外人杨秀滔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予采信,被告贵州省天柱公路管理段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任何一方,因而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贵州省锦屏县大同乡平阳村下高组驾驶人杨秀滔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按规定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并搭载原告吴庆芳、姚桥梅之子吴翔,由锦屏县红星桥往星拱桥方向行驶。00时15分,当车辆行驶至星(子界)展(架)线12K﹢800MM路段时,因驾驶人杨秀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刮撞堆放在路上的砖块后侧翻,造成乘车人吴翔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驾驶人杨秀滔签定协议书,协议由杨秀滔一次性赔偿原告之子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费用共计十一万元。2014年11月26日,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A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案外人杨秀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吴翔不承担责任。同时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贵州省天柱公路管理段对S311、S202路段进行巡查,发现吴光弟在寨伍处堆放水泥砂石,责令吴光弟进行清理。未发现其他违法占道行为。2014年10月21日下午18时许,被告张远镜因建房原因,将砖块堆放在星(子界)展(架)线12K﹢800MM路段,占道路面积为430×130平方厘米,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另查明:被告张远镜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杨秀滔支付了抚慰金八千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涉案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贵州省天柱公路管理段主体是否适格的认定。被告贵州省天柱公路管理段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具有机构代码、机构名称、机构类型、住所地、负责人,属于独立的组织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因其子吴翔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结合本案,原告之子吴翔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其中死亡赔偿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十年,原告主张5453.00元/年×20年=108680.00元,未超过法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按照3210.67元/月×6月=19264.02元,未超过法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吴翔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数额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处理丧事误工费,以3人3天计算较为合理,可以支持,应参照受诉地法院上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33590元/年÷365天×3人×3天=828.25元,原告主张1110.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78772.27元,本院予以确认。三、二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㈠被告贵州省天柱公路管理段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本案中,从被告贵州省天柱公路管理段在事故发生前的下午(10月21日)巡查记录来,被告贵州省天柱公路管理段对辖区内包含星(子界)展(架)线在内的公路进行了巡查,并在寨伍村对违法占用公路人吴光弟进行了教育处罚责令清理。庭审中,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根据举证规则,对该巡查记录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贵州省天柱公路管理段已经完成了2014年10月21日的巡查任务。另外结合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及被告张远镜的陈述,均可证实被告张远镜在公路上堆放砖块的时间发生在被告贵州省天柱公路管理段对星(子界)展(架)线12K﹢800MM路段的巡查之后。另外,被告贵州省天柱公路管理对公路巡查所负的为一般管理责任,该责任并未要求公路管理部门必须对公路边所有住户定点二十四小时进行监督。而被告张远镜在巡查之后堆放障碍物的行为,是被告贵州省天柱公路管理段不能预见,对此被告贵州省天柱公路管理段已经完成了合理的公路巡查管理职责。被告贵州省天柱公路管理段对此次交通事故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㈡被告张远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A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案外人杨秀滔承担全部责任,吴翔不承担责任。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认定及责任认定具有真实性、公平性、合法性,即原告吴庆芳、姚桥梅之子吴翔的死亡直接原因是案外人杨秀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但该事故认定书中未对被告张远镜违反法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障碍物,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进行认定,被告张远镜的上述行为也应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该事故中杨秀滔未按安全驾驶规范操作是原告之子吴翔致死的直接原因以及控制危险的程度,被告张远镜承担15%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即26815.84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远镜对该交通事故已支付8000元,应予扣除,实际应支付18815.84。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远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庆芳、姚桥梅因吴翔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二万六千八百一十五元八角四分,扣除已支付的八千元,实际支付一万八千八百一十五元八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吴庆芳、姚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元,由原告吴庆芳、姚桥梅承担一千二百元,由被告张远镜承担三百九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一千五百九十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将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张玉锋审 判 员 肖 梦代理审判员 吴才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博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