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南京恒超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翁小平与南京恒超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翁小平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恒超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翁小平,张昌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1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恒超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三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连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维荣,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静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翁小平。一审被告:张昌武。再审申请人南京恒超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翁小平、一审被告张昌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公告送达错误。翁小平知悉恒超公司及张昌武的自然情况,也知晓张昌武不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经济开发区三鸿路1号居住,翁小平隐瞒、欺骗一审法院按该地址送达,张昌武不可能收到,后一审法院公告送达缺席审理本案,程序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借款共7笔,借款时均开具了“三联”式借据,其中红联为凭证联交给出借人翁小平,恒超公司自2011年3月至11月已逐笔归还了翁小平借款并陆续收回了红联借据。恒超公司二审还提供了收付款的现金日记账、财务明细账以及恒超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以证明恒超公司已归还该10万元借款。2012年3月后,恒超公司未发生经营行为,不可能需要发放工资等费用。二审法院对恒超公司提供的证据未予审查,存在偏袒翁小平及枉法判决之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翁小平提交意见称:(一)恒超公司的住所地是其唯一经营的地址,翁小平起诉时已依法提供了恒超公司的地址并预留了联系电话,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二)恒超公司并未实际归还案涉10万元借款,翁小平已提供相关凭证予以证明,恒超公司仅是以承兑汇票调换了相应收据,恒超公司曾以10万元的承兑汇票作为还款,但该汇票到期时,翁小平并未拿到相应款项。综上,恒超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送达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6日至恒超公司住所地送达本案应诉手续时,因恒超公司已停业,无法送达,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进行公告送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送达程序合法。(二)关于恒超公司是否已归还10万元款项的问题。恒超公司对于曾向翁小平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恒超公司主张其已经从翁小平手中收回了当时借款时出具的7张现金收据(红联),以证明恒超公司已向翁小平还款的事实。翁小平对于将上述7张收据已交还给恒超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翁小平还提供了由恒超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出具给翁小平的另一张10万元收据(红联)以证明恒超公司并未还款的事实,该张收据记载收款事由为“承兑换现金、用于发工资等费用”,与翁小平陈述“上述7张收据(红联)交还后,恒超公司向其交付了金额10万元承兑汇票抵偿债务,在承兑取款时,恒超公司又将承兑汇票款项扣留并出具10万元收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同时,翁小平还提供了恒超公司出具的《说明》,该《说明》载明的内容与翁小平上述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且该收据原件一直由翁小平持有。恒超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收据以及《说明》的真实性,恒超公司提供的公司日记账、审计报告等材料,虽然记载恒超公司与翁小平有款项往来,但在不能排除双方除本案借款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上述材料尚不足以证明恒超公司已归还案涉10万元借款,故一、二审判决恒超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恒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恒超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成审 判 员 孙晓琳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褚茜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