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吉林省吉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紫晶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孙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吉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紫晶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孙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初字第152号原告:吉林省吉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建华,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长征,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紫晶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志东,总经理。被告:孙壮,男,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杨玉兰(系孙壮所在公司员工)。原告吉林省吉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森地产公司)诉被告吉林紫晶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晶电子公司)、被告孙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森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华,被告紫晶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东,被告孙壮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森地产公司诉称:2014年11月,紫晶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就紫晶电子公司欠长城资产公司长春市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办)3450万元债务事宜由原告以紫晶电子公司名义与长城办谈判并促成二者达成和解协议;同时原告以借款的形式直接将和解协议约定的金额支付到长城办的指定账户中。另,紫晶电子公司与长城办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确定的数额与债权总额3450万元的差额作为代理费用由紫晶电子公司支付给原告。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及第八条约定了借款及代理费用的利息、期限及违约责任。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多方努力促成长城办与紫晶电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和解数额为22638592.93元,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分两次向长城办支付了上述款项。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代理费用为11861407.10元。而被告紫晶电子公司并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利息、支付代理费用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紫晶电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代理费用、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12月3日,被告孙壮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以其持有的吉林北方彩晶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和原告公司的39%股权为紫晶电子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担保,请求判令孙壮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紫晶电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2638592.94元及利息1815111.98元(利息应付至全部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现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11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2.判令被告紫晶电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1861407.10元及利息1024825.55元(利息应付至全部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现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11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3.判令被告紫晶电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54687.21元(违约金应付至全部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从2015年3月8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4.判令被告孙壮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紫晶电子公司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由于目前经济困难,资金未能筹措到位,所以产生纠纷。不同意用资产偿还债务,我们目前正筹措资金,和对方领导也沟通过,现在我们还需要一段时间。对借款本金及代理费数额无异议。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孙壮答辩称,同意按照担保承诺函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吉森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吉森地产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的问题: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的问题为:被告紫晶电子公司主体适格。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问题:被告孙壮主体适格。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证据四、协议书;证据五:和解协议书;证据六:中国银行支付业务收付款通知书。上述证据共同证明的问题为:原告吉森地产公司就长城办向法院申请执行紫晶电子3450万元债务事宜,由吉森地产公司以紫晶电子名义与长城办谈判并促成二者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以借款的形式直接将和解协议约定的金额分两笔支付到长城办指定账户中,即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所有义务。而被告紫晶电子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代理费用、利息。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证据七、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长民四初字第60号、第104号。证明的问题为:吉森地产公司代紫晶电子执行和解并代为履行的债务来源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证据八、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项目房地产估价报告(吉共建评报字【2014】第143-1号)-10号。证明的问题:紫晶电子公司对长城办所负债务,正是由于吉森地产公司代为清偿,使得紫晶电子公司已经被评估即将要拍卖的房产得以保存升值。故紫晶电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偿还本金、支付代理费用及相关利息。原告提交第五组证据:证据九、担保承诺函。证明的问题:孙状应当对本案诉求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紫晶电子公司、被告孙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二被告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紫晶电子公司(乙方)与原告吉森地产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1.鉴于2002年至2003年,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康平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公司债务,后该笔债务作为不良资产最终转让给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下称长城办)。2.2013年3月7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四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乙方给付长城办借款本金2350万元,目前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乙方位于长春市南湖大路的资产(下称紫晶资产)经评估,价值在5200万元左右;2014年7月,吉林恒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恒曜公司)因向乙方主张债权而取得生效判决,轮候查封紫金资产;2014年10月15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四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乙方给付长城办利息人民币1100万元,该案目前尚未进入执行程序。3.甲方拟对乙方进行债务重组,故甲方同意以乙方名义与长城办进行谈判并由甲方向乙方提供资金与长城办就本金和利息一并达成和解,相关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乙方与长城办的全部案件即执行终结。现本协议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接受乙方委托与长城办进行谈判并甲方以借款形式向乙方提供资金与长城办进行和解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执行标的长城办目前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人民币2350万元。乙方与长城办债务总额为3450余万元,其中包括欠款本金人民币2350万元,利息人民币1100万元。第二条受托谈判1.甲方或甲方指定的谈判代表同意接受乙方的委托代为与长城办协商执行和解事宜,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书。2.甲方受托参与协商谈判,应当以尽量减少和解金额为谈判目标。3.甲方与长城办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经乙方同意后由乙方根据协商内容与长城办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包括本金和利息)。第三条代理费用与长城办最终达成的和解协议确定的给付数额,较之本协议第一条长城办债权总额减少的部分,视为甲方的工作成果。乙方同意按照前述工作成果作为甲方代理费用。第四条资金支持1.因乙方自身原因,对于与长城办达成的和解协议确定的给付金额,甲方同意以借款形式给乙方提供资金支持以便乙方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最终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给付金额无论是否较之长城办申请执行数额有所减少,均不影响甲方的借款义务。2.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由甲方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数额、期限至支付方式,直接支付给长城办(和解协议中应明确长城办同意由乙方通过第三方即本协议甲方向其履行给付义务)。甲方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和解协议中约定的长城办指定的账户,即视为甲方履行完毕向乙方交付借款的义务,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等额的借据。第五条借款利息及期限1.本协议项下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甲方将借款支付至长城办指定账户之日开始计算。2.本协议项下借款利息由乙方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并向甲方清偿。第六条特别约定1.因乙方暂无力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代理费,乙方同意将应向甲方支付的代理费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2.本协议项下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导致甲方以诉讼方式向乙方主张债权并最终以拍卖乙方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紫晶资产)实现甲方债权的,乙方同意在未来执行拍卖资产时由甲方指定评估和拍卖机构。……第八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约定按时、足额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按照应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全部债务为止。2.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提供借款的,乙方有权拒绝支付代理费。3.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项下承诺与保证给其他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1月28日,经原告协调,长城办(甲方)与紫晶电子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与乙方借款合同本金诉讼纠纷一案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执行的案号为(2014)长执字第111号,执行的依据为(2013)长民四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甲方对乙方同一项目的利息另行诉讼并经过开庭审理的程序。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向甲、乙双方送达了(2014)长民四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并未经上诉程序,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甲方拟申请执行。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多次主持和解,现甲乙双方就本金和利息诉讼执行案件一并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在甲乙双方签署本和解协议之日起七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和解款项人民币贰仟贰佰万元整(人民币2200万元),并向甲方支付上述两个案件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陆拾叁万捌仟伍佰玖拾贰元玖角肆分(人民币638592.94元)。……三、甲方同意,本协议项下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由第三方公司吉森地产代为支付,即吉森地产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贰仟贰佰陆拾叁万捌仟伍佰玖拾贰元玖角肆分(人民币22638592.94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即视为乙方向甲方履行完毕本协议项下全部款项支付义务。四、如果乙方、第三方没有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上述全部款项,则甲方继续对(2013)长民四初字第60号案件执行,并就(2014)长民四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吉森地产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分两次通过转账的形式向长城办转款人民币22638592.94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孙壮向吉森地产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以本人持有的吉林北方彩晶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和吉林省吉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39%股权为《协议书》中约定的紫晶公司应当向贵公司承担的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贵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下同)提供质押担保,自本承诺函作出后,若贵司提出要求,本人自愿配合贵司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就该两公司的股权,双方未办理质押登记。截止本院庭审辩论结束前,原告亦未要求孙壮配合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就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借款及代理费到期后,被告紫晶电子公司未履行偿还责任,孙壮未履行担保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就2015年4月17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均不放弃,主张被告给付。另,本院庭审后,即2015年7月12日,本院收到原、被告双方共同提交的分别加盖吉森地产公司、吉林省北方彩晶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两份,及加盖公章的该二公司章程两份。该四份文件表明孙壮分别持有二公司各39%的股权。本院认为:(一)被告紫晶电子公司应当向原告吉森地产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2638592.94元及代理费11861407.10元。1.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在原告吉森地产公司已经依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全部、适当地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后,被告紫晶电子公司亦应依照该协议之约定履行其义务。2.就借款本金及代理费问题。被告紫晶电子公司对于本金22638592.94元的数额、代理费11861407.10元的数额及应当支付并无异议。故其应当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二)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22638592.94元及代理费11861407.10元的利息计算问题。1.就本金22638592.94元的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在协议书第五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借款发生之日即2014年12月8日起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2.就代理费11861407.10元的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在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代理费的利息标准同本金的计算标准,现原告主张亦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代理事务完成之日即从2014年11月28日起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且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准许。(三)关于被告紫晶电子公司应否向原告吉森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如果被告紫晶电子公司未按时、足额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按照应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全部债务为止,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精神,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本金及利息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仅为原告所受利息损失,在本院已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保护其利息主张的情况下,其再所索要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孙壮应否及如何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1.孙壮与吉森地产公司存在质押合同关系。就紫晶电子公司对吉森地产公司所承担的还款义务,孙壮向吉森地产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吉森地产公司对该单方承诺予以接受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质押合同关系。就该有效的质押合同关系,吉森地产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是要求孙壮协助办理股权质押登记。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计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规定,由于双方并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吉森地产公司对于孙壮在吉森地产公司、吉林省北方彩晶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各39%的股权不享有质押权。综上,虽然孙壮与吉森地产公司存在合法的质押合同关系,但由于双方并未对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故原告吉森地产公司不能行使质押权,其要求孙壮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以基于合法质押关系的存在要求孙壮协助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紫晶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吉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2638592.94元及利息(计算标准为: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吉林紫晶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吉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理费11861407.10元及利息(计算标准为: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吉林省吉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773元由被告吉林紫晶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喜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