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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SMC(中国)有限公司与长春市艾特维工艺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SMC(中国)有限公司,长春市艾特维工艺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SMC(中国)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盛街甲2号。法定代表人:薄井郁二,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江,男,系该单位职员,住绿园区。被告长春市艾特维工艺装备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宋家村。法定代表人:张建文。原告SMC(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艾特维工艺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SMC(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艾特维工艺装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SMC(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系列购销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气动元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而被告未能付清全部款项。在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发出的对账函中,原告方主张欠款总额为33,235.19元,被告方于2014年10月30日盖章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235.1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具的证据有:证据一:购销合同,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气动元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对账函,2015年1月25日,证明原、被告之间经对账被告欠货款33,235.19元。证据三、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长春市艾特维工艺装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开始向原告采购气动元件。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盖有原告公司财务章的《对账函》,内容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的往来款项,下列数额出自原告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被告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货款33,235.19元”,被告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在《对账函》约定位置盖章确认该笔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中确认欠原告货款33,235.19元,被告欠款属实,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的诉讼主张合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并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艾特维工艺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SMC(中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235.19元。如被告长春市艾特维工艺装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0元,由被告长春市艾特维工艺装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欣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人民陪审员  魏 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