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XX与被告张向阳、陈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XX,女,汉族,住平潭县。被告张向阳,女,汉族,住平潭县。被告陈友斌,男,汉族,户籍地址:平潭县,现住:平潭县。原告XX与被告张向阳、陈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陈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向阳以投资生意为由于2014年1月12日、2014年4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和100000元,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被告张向阳向原告出具借条贰张。为此,请求判令:1、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500000元从2014年1月12日起,100000元从2014年4月6日起,均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一、借条2张,内容分别载明:“借条兹向XX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利息按百分之壹点捌计算(1.8%)借款人:张向阳2014.1.12日”;“借条兹向XX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按百分之壹点捌计算(1.8%)借款人:张向阳2014.4月6日”,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历史交易清单、2014年1月12日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2日、2014年4月6日通过其农业银行个人账户转账500000元和100000元至被告张向阳个人账户账户。三、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张,证明:两被告于199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友斌答辩称,借款是被告张向阳借的,其承认借款事实,并表示愿意还款,但目前没有能力还款,请求下半年分期分批还款。被告陈友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被告张向阳、被告陈友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明材料。经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向阳与被告陈友斌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向阳因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2日、2014年4月6日通过其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张向阳的个人账户汇款500000元和100000元,被告张向阳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均记载月利息1.8%。嗣后,原告对其余借款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向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张向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据为证,且被告张向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张向阳向其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可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向阳之间为有息借贷,借条中载明利息为1.8%,根据平潭当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可认定该借款的约定利率应为月利率1.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张向阳偿还借款,被告张向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作书面或口头辩词予以反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向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息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本案原告诉讼尚以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张向阳和被告陈友斌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陈友斌对此借款负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张向阳借款是与被告陈友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且被告陈友斌未到庭进行抗辩,因此,原告提出俩被告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依法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向阳、被告陈友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相应利息(500000元从2014年1月12日起,100000元从2014年4月6日起,均按月利率1.8%计至还清款项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张向阳、被告陈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任魁钰人民陪审员王孙兴人民陪审员陈时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陈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