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洁、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韶关市武江区怡华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映日会前路段时,与在道路边行走的行人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及其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韶公交认字(2014)第B1002O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北江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抽取的血液进行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检验出乙醇浓度为106.07毫克/1OO毫升,超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04)关于醉酒驾车行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界定标准,属醉酒驾驶。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在韶关市仲裁委员会达成仲裁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外,还一次性赔偿13000元给被害人朱某某作为此次事故的伙食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一切损害赔偿费用,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警情信息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韶关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娟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