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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325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教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泗洪县青阳镇五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山龙郡小区西门处,撞到前方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损坏。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张志忠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邹某的证言,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接警记录,赔偿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小型轿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