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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宋朝庆与饶清旺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朝庆,饶清旺,饶亮,王星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宋朝庆。委托代理人王金花(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饶清旺。被告饶亮。被告王星星。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朝庆诉被告饶清旺、饶亮、王星星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朝庆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朝庆的申请系其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宋朝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原告宋朝庆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先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天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