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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某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斌,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2014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由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云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斌在乐平市用镊子将被害人邹某某上衣口袋里的白色小米3手机偷走。经乐平市价格鉴定监测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2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某陈述、证人蒋某某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以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4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斌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斌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斌的犯罪事实,结合其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查小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薛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