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三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马月兆与王君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月兆,王君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三初字第165号原告马月兆。被告王君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驻清河县黄山路24号。法定代表人田更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月兆诉被告王君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月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马月兆担负。审 判 长 刘惠军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邱 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