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谭彦淑、鞠明昊、鞠高峰、李秀俊与阿克苏地区库车种羊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彦淑,鞠明昊,鞠高峰,李秀俊,阿克苏地区库车种羊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谭彦淑,女,汉族,1982年3月11日出生,山东省沂水县人,住山东省,系死者鞠治兵之妻。原告鞠明昊,男,汉族,2008年4月24日出生,山东省沂水县人,住山东省,系死者鞠治兵之子。法定代理人谭彦淑,身份信息同第一原告一致,系鞠明昊之母。原告鞠高峰,男,汉族,1955年9月25日出生,山东省沂水县人,住山东省,系死者鞠治兵之父。原告李秀俊,女,汉族,1957年5月25日出生,山东省沂水县人,住山东省,系死者鞠治兵之母。以上四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勃,男,汉族,1967年11月17日出生,河北省沧州市人,住库尔勒市。被告阿克苏地区库车种羊场。住所地:库车县塔里木乡政府所在地。法定代表人师雪明,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堂,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彦淑、鞠明昊、鞠高峰、李秀俊诉被告阿克苏地区库车种羊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彦淑、鞠明昊、鞠高峰、李秀俊诉称,2014年1月11日,鞠治兵搭乘艾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库车县塔里木乡种羊场三组由南向北行驶至库车县种羊场设置的限高架时被该限高架碰撞受伤而死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0.2万元(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丧葬费27203.5元、鞠明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2220元、谭彦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1414.5元、鞠高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3650元、李秀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3650元、误工费2268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合计125.51万元的4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阿克苏地区库车种羊场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对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不应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费,原告谭彦淑不属于没有自理能力人员,其非被扶养人,且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合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5时30分左右,艾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鞠治兵为站立乘客)沿库车县塔里木乡种羊场三组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限高架时,站立乘客鞠治兵的头部与限高架碰撞,造成鞠治兵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定书【2014】652923201400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阿克苏地区库车县种羊场负事故次要责任,鞠治兵无责任。鞠治兵于事发当日死亡,后其亲属来到新疆为其办理丧葬等事宜,其遗体于2014年2月27日被火化。另查明,鞠治兵自2010年5月至2014年1月在巴州某公司某钻井队甲司钻岗位工作,并居住在库尔勒市某公寓。原告谭彦淑系死者鞠治兵之妻,两人于2008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即原告鞠明昊,原告谭彦淑、鞠明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谭彦淑于2011年2月17日购买位于山东省某住房一套,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证明信一份证实原告谭彦淑属于该辖区居民,居住于上述房屋,其儿子鞠明昊、丈夫鞠治兵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在此房屋居住。原告鞠高峰、李秀俊系死者鞠治兵的父母,为山东省农业家庭户口,除死者鞠治兵外,两人另生育长女鞠治梅(2011年8月1日溺水身亡)、次女鞠春霞(1987年3月2日出生)。沂水县公安局富官庄派出所、沂水县富官庄镇朱双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鞠治兵的近亲属情况以及鞠高峰夫妇家庭状况非常困难。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库车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4年2月21日艾某某与死者鞠治兵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艾某某分期六次向死者鞠治兵的亲属赔偿170000元。2014年8月1日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库车县检公诉刑不诉【2014】29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艾某某不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调解协议书、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库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阿克苏地区库车县种羊场负事故次要责任,鞠治兵无责任,根据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被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鞠治兵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云南高院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的规定,鞠治兵生前在库尔勒市居住生活多年,因其死亡产生相应损失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元×20年)、丧葬费27203.5元(54407元÷2)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谭彦淑现年33岁,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谭彦淑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鞠明昊请求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12220元(17685元×12年),该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鞠高峰、李秀俊居住生活于农村,年龄较大,沂水县公安局富官庄派出所、沂水县富官庄镇朱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实两人生活非常困难,结合两人另有一女鞠春霞生存的情况,两人请求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73650元(7365元×20年÷2人),该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确认。因被扶养人有数人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相应标准支出额,故本案对原告鞠明昊、鞠高峰、李秀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年限和各被扶养人请求数额、赔偿总额累计、上一年度相应标准支出额的比例予以调整,确定鞠明昊为149824.78元、鞠高峰为60657.61元、李秀俊为60657.61元。原告要求的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按3人40天计算误工费(2268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471.8元(54407元÷365天×3人×10天)。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费。本案肇事者艾某某曾涉嫌交通肇事罪,后被库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根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刑事诉讼原则,因此案并未进入审判阶段,艾某某是否有罪未确定,故原告依照民事法律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数额20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办理鞠治兵的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到死者鞠治兵的近亲属均在山东,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0元、住宿费为3000元。综上,四名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95095.3元(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丧葬费27203.5元、鞠明昊被扶养人生活费149824.78元、鞠高峰被扶养人生活费60657.61元、李秀俊被扶养人生活费60657.61元、误工费44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根据本院确定被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为238528.59元﹛死亡赔偿金220626元〔原死亡赔偿金139284元(464280元×30%)+鞠明昊被扶养人生活费44947.434元(149824.78元×30%)+鞠高峰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7.283元(60657.61元×30%)+李秀俊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7.283元(60657.61元×30%)〕、丧葬费8161.05元(27203.5元×30%)、误工费1341.54元(4471.8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0000元×30%)、交通费1500元(5000元×30%)、住宿费900元(3000元×30%)﹜。关于被告辩称肇事车辆为机动车,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意见。因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本案肇事车辆仅有一辆,且鞠治兵属该车车上人员,该情形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克苏地区库车种羊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谭彦淑、鞠明昊、鞠高峰、李秀俊赔偿各项损失238528.59元〔包含死亡赔偿金220626元(原死亡赔偿金139284元+鞠明昊被扶养人生活费44947.434元+鞠高峰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7.283元+李秀俊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7.283元)、丧葬费8161.05元、误工费134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882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4410元(缓交),由原告谭彦淑、鞠明昊、鞠高峰、李秀俊承担2315元,被告阿克苏地区库车种羊场承担2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伟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晏 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