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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郝秀建与郝剑锋、宋亚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秀建,郝剑锋,宋亚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郝秀建,男,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洪洞县某某乡某某村某号。被告郝剑锋,男,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某某家属区。被告宋亚静,女,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某某家属区,系郝剑锋之妻。原告郝秀建与被告郝剑锋,宋亚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秀建,被告郝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亚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郝剑锋与原告订立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款338125元,合同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房屋,一个月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宋亚静对该协议内容表示认可。然而,虽然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却迟迟不予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碍于同乡情面,原告也一直迁就被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并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郝剑锋辩称:我为作生意向原告分两次借款25万元是事实,经过算帐,本息合计为338125元,因无力偿还,经过协商将我现住房屋作价与欠款相低转让给原告,因我一直没房居住,一直没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作生意因缺少资金,分别于2006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07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按同期银行利息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归还。2012年4月8日双方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实欠原告本息计338125元,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将自己合法拥有的一套房屋(座落在临汾市尧都区北城滨河办事处临汾职业技术学院家属区2一1一102室)转让给原告,其转让积面为123.19㎡,转让价格为欠原告的本息即338125元。并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约定,甲方(即被告)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的全部钥匙交给乙方(即原告);一个月内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本协议于2012年4月8日由被告夫妇郝剑锋、宋亚静,原告郝秀建签名认可。事隔三年二被告以无房居住为由一直不予交付,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交付房屋,协助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同意调解,至调解工作无法进行,以上为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为做生意分别于2006年6月25日、2007年3月10日向原告累计借款25万元,并约定按同期银行利率计息。2012年4月8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实欠原告本息338125元,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以二被告所有的,座落在临汾市尧都区北城滨河办事处临汾职业技术学院家属区2一1一102室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以全部低顶欠原告的本息。被告当庭认可全部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有原告及被告夫妇签名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久拖不予履行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剑锋,宋亚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座落在临汾市尧都区北城滨河办事处临汾职业技术学院家属区2一1一102室)房屋一套交付给原告郝秀建。二、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交付的房产过户到原告郝秀建名下。本案诉讼费6370元,由被告郝剑锋、宋亚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大振代理审判员  徐 翔人民陪审员  赵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