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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德忠与白立山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忠,白立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刘德忠,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白立山,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原告刘德忠诉被告白立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前一个星期和原告的前妻吵过二次架,因此被告心里不舒服,动手打原告。原告是一名有8年糖尿病病史的患者,由于被告哥俩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个部位损伤,糖尿病病情加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50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属实和原告的前妻发生过争吵,事发当天原告首先动手打被告,后来被被告的弟弟拉开。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七时左右原被告在新邱大街9-1付门前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动手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于当日在阜新市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于次日入住该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胸部外伤、双手外伤、双膝外伤。住院治疗4天,共花去医疗费1935.90元。在庭审中法庭出示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处罚决定书及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刘德忠、白立山、白亚山所做的询问笔录充分说明了原被告因事发生口角和撕打在一起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中,原告提供阜新市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病志、住院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挂号票、病志复印费收据充分说明了原告的伤情及经济损失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发生撕打过程中将原告打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另,原告在解决纠纷过程中也没有采取克制态度采用合理方式,故对其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一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立山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德忠医疗费1935.90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15元×4天)、误工费280.28元(70.07元×4天)、护理费383.48元(95.87元×4天)、交通费40.00元(10.00元×4天),共计2699.66元的70%,计1889.76元。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白立山负担350.00元,由原告刘德忠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