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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邝细平诉与邝富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细平,邝富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2号原告邝细平,男。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富贤,又名邝付贤,男。原告邝细平诉被告邝富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细平和证人邝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富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未予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除上述证据外,原告申请证人邝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如下:证人邝某某的证言:证人邝某某系原告邝细平的弟弟。当年邝富贤说出了车祸要交赔偿金,邝细平见邝富贤可怜就借给邝富贤2万元。借款是在邝细平开办的位于永兴县马田镇服务大楼饭店里给邝富贤的,当时钱不够2万元,就到邝细平老家拿钱,在老家的停车坪里给了邝富贤。经比对,邝富贤户籍证明照片的人,就是向邝细平借钱的邝富贤。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系原告邝细平的女婿。邝细平将邝富贤借钱的事告诉了张某某,为此,张某某向邝富贤打过两次电话催讨借款,邝富贤多次推脱,说过两天去店里还钱,但一直拖延。张某某没有见过邝富贤。被告未对上述证据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系书证,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误,可以证明本案事实;证人邝某某、张某某的当庭证言自然流畅,能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邝细平与被告邝富贤系亲戚关系。2006年12月18日,被告邝富贤以出车祸需要缴纳赔偿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邝细平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是实。借款人邝付贤2006.12.18”。被告邝富贤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写“邝付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邝富贤未予偿还,且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告,拒不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邝富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邝细平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邝富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光                      亮审 判 员 罗                      利                      桃人民陪审员 曹                      振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卉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