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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施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某甲,施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甲。法定代理人施某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成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乙。上诉人施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施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黄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施某丙与被告施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施某丁。施某丙与被���于2012年4月6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施某甲由施某丙抚养教育成人,施某乙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2000元,并约定往后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准来支付,若孩子有其他大的开支,被告根据施某丙提供的收据或发票来支付一半。另查明,2012年4月起至2015年3月止,施某乙向施某丙汇款合计69000元,其中40000元为返还借款,5000元为支付女儿的学费。2012年7月,施某乙现金交付施某丙女儿抚养教育费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夫妻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施某丙与被告施某乙在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单方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2000元,该抚养费数额偏高,明显高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施某乙在庭审中陈述自己的月收入在5000元左右。从原告方提供的86份门诊收费收据来看,原告自小体弱多病,医药费支出较多。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该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1700元为宜。2012年4月起至2015年3月止,按每月1700元计付,被告应支付抚养教育费共计61200元。而对于被告已支付的抚养费数额,被告主张剔除40000元的还款,其余汇款都是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另外现金交付6000元。施某丙对6000元现金交付予以认可,但认为汇款中几笔3000元的汇款系40000元借款的利息,5000元汇款系女儿的学费。该院认为,两张借条中并未载明利息约定,被告施某乙也当庭否认约定过借款利息,施某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故该40000元借款应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关于几笔3000元的汇款系借款利息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而对于其中的5000元汇款,被告施某乙庭审中亦承认该款系女儿的学费,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大的开支包括女儿的学费,故该院认为该5000元应属其他大的开支,不属于被告每月应支付的抚养费的范畴,故被告施某乙交付施某丙抚养费合计30000元。另被告施某乙主张其他一部分抚养费系现金交付或现金存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当庭也予以否认,对于被告该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主张至2014年11月止的医药费合计约13000元应属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大的开支,被告施某乙应承担其中的一半,而被告则认为大的开支包括女儿的学费等教育费用以及需要住院等数额大的医疗费用,而不包括日常生活中的数额小的医疗费用。该院认为,抚养费是指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未成年人承担的生活、教育等费用,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约13000元医药费系自2012年4月起至2014年11月止日常就医花费的汇总,就医次数较多,票据共有86份,这些日常医疗费用应已包括在每月支付的抚养费之中,不属于离婚协议中的大的开支,故原告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截至2015年3月,被告施某乙应支付抚养费61200元,已支付30000元,尚欠3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施某乙支付施某甲至2015年3月止尚欠的抚养教育费312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施某乙自2015年4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施某甲抚养教育费1700元至施某甲独立生活止。三、驳回施某甲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施某乙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付清。上诉人施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4月6日被上诉人与施某丙签订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由施某丙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该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民政局登记备案,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据此应当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被上诉人家庭条件优越,名下多套房产、豪华车辆,并不像其陈述的月收入仅有5000元左右。在被上诉人没有主动提出抚养费过高,也没有要求减少抚养费的标准,原审法院依职权将抚养费标准将至每月1700元,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给付部分抚养费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举证自认在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上诉人向施某丙汇款61000元,被上诉人则举证证明2014年至2015年1月期间其向施某丙汇款65000元,但原审法院却认定2012年4月起至2015年3月止被上诉人向施��丙汇款69000元,认定事实错误。此外,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69000元中的24000元系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明显错误。三、上诉人经常感冒发烧,每月支付的医疗费用约2000元,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止的医药费13000元,仅是上诉人所花费看病治疗费用中的部分费用,有些医疗费用没有票据,有些由于时间太长没有保存。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8条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用的一半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花费约13000元医药费不属于离婚协议中的大的开支,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至2015年3月止尚欠抚养费60000元(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共36个月,抚养费每月2000元,其中被上诉人已支付6个月的抚养费);被上诉人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上诉人抚养费2000元至上诉人独立生活时止;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截止2014年11月医疗费6500元。被上诉人施伟辩称,一、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过每个月2000元是偏高的,要求调低的。被上诉人名下没有房子,有一辆车子是父母买的。被上诉人现在每个月工资也就5000元,已经每个月支付2000元了。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生活费用中很多都是现金,没有票据。被上诉人曾汇给施某丙钱款中有40000元是借款,被上诉人借条也没有收回,其他是支付给上诉人的抚养费。三、上诉人原审中提出的13000元的医疗费是施某丙整理了两年来报销的,但平常被上诉人每月都在支付2000元,如果上诉人连一些小的门诊也要来报销,那被上诉人每个月都在支付的2000元就没有意义了。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施伟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5份姓名为施伟的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3月被上诉人向施某丙汇款9000元,其中有1000元系给上诉人的压岁钱,以及被上诉人按时支付了抚养费的事实。上诉人施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不属于新的证据,依法不应采纳。如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评析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5份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有3份对账单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提供,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的证据。对另外2份于2015年4月9日打印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鉴于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且部分汇款记录时间形成晚于原审庭审时间,本院认为该2份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结合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施某丙在庭审中所作出的被上诉人自2014年11月开始支付上诉人抚养费之称述,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向施某丙在2015年2月18日汇款1000元作为给予上诉人的压岁钱,在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28日分别汇款2000元作为给付上诉人的抚养费。上诉人施某甲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母亲施某丙与被告施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施某戊。施某丙与被上诉人施伟于2012年4月6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上诉人施某甲由施某丙抚养教育成人,被上诉人施某乙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2000元,并约定往后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准来支付,若孩子有其他大的开支,被上诉人施伟根据施某丙提供的收据或发票来支付一半。此后,上诉人施某甲由施某丙抚养。从2012年4月起至2014年10月底,被上诉人施某乙向施某丙汇款合计61000元,其中40000元为被上诉人施伟归还施某丙在2014年4月出借的30000元和10000元的借款,5000元为支付上诉人施某甲的学费,其余16000元为支付上诉人施某甲的抚养费。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3月28日至,被上诉人施某乙向施某丙汇款合计9000元,除1000元为被上诉人施伟给上诉人施某甲的压岁钱外,另外8000元为被上诉人施伟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给上诉人施某甲的四个月的抚养费。还查明,被上诉人施某乙在2012年7月交付施某丙6000元现金作为上诉人施某甲的抚养费。上诉人施某甲在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止共计支出医药费约13000元。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施某甲的上诉请求,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一、关于抚养费金额的确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判决。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母亲施某丙在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对上诉人的抚养费问题进行了约定。按照该约定,上诉人由施某丙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往后根据当地生活水准来支付抚养费。该离婚协议系被上诉人与施某丙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协议离婚时已经将该离婚协议在民政部门备案,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有拘束力。被上诉人实际上也是按照该离婚协议的约定在支付抚养费,甚至在原审庭审结束后仍然按照协议约定金额支付了2000元抚养费。在离婚协议有效存在的情况下,结合被上诉人上述履行协议的情况,基于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原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直至独立生活止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关于2012年4月起至2015年3月止被上诉人尚未支付上诉人抚养费金额的问题��如前所述,从2012年4月起至2015年3月止,被上诉人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应支付上诉人抚养费共计72000元。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从2012年4月起至2014年10月底,被上诉人向施某丙合计汇款的61000元中有16000元为支付上诉人的抚养费。虽施某丙主张该笔款项含有用于支付被上诉人向其借款的利息,但因施某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对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述16000元应作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抚养费,再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底通过转账支付给施某丙的8000元及现金支付的6000元,合计被上诉人在这个期间已支付上诉人抚养费30000元。因此,被上诉人尚应支付上诉人2012年4月起至2015年3月止的抚养费42000元。上诉人有关此项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三、关于涉案医药费是否属于重大开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医疗费用的分担,系基于前述离婚协议的约定,并非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要求提高抚养费之理由,故应审查上诉人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否属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别的大的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的抚养费金额,以及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因门诊产生的费用,并非重大疾病产生的支出等情况,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有关“这些日常医疗费用应已包括在每月支付的抚养费之中,不属于离婚协议中的大的开支”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因被上诉人施伟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纠正。上诉人施某甲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黄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施某乙支付上诉人施某甲从2012年4月起至2015年3月止尚欠的抚养费4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上诉人施伟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上诉人施某甲抚养费2000元至上诉人施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四、驳回上诉人施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被上诉人施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