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梁岳梅与梁伟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岳梅,梁伟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96号原告梁岳梅,男,195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东津镇郑村西岭屯人,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梁岳钦,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东津镇郑村西岭屯人,现住贵港市港北区。系原告胞弟。被告梁伟文,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东津镇郑村梁屋屯人,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陆裕波,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原告梁岳梅与被告梁伟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冉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岳钦、被告梁伟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裕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在修建自家围墙时,被告以围墙所占土地有纠纷为由将原告打倒在地,致使原告的头部、胸部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伤情诊断为颅脑挫伤、肺腑挫伤。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住院期间治疗费5883元;2、误工费70元×12天=840元;3、伙食费100元×12天=1200元;4、护理费70元×12天=840元;5、交通费500元,共计9263元。本纠纷曾经东津派出所多次进行调解,但被告拒绝赔偿任何费用。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92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汇总费用清单、广西贵港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广西贵港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5883元的事实;3、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书、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科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打伤原告被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5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首先,因原告强行将围墙修建在被告的自留地上,被告发现后进行制止,继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是原告先将被告推倒,从而引起相互推搡,在推搡中原告摔倒在地。原告儿子梁伟贞见状便上前锁扣住被告脖子致使被告摔跤,并将被告压在水沟里,之后是同村村民梁伟华上前劝架才将双方分开。其次,根据原告入院、出院记录及CT诊断报告单显示,原告头颅外形未见异常,头皮软组织未触及肿胀,未见挫裂伤口,头、肺均无异常,××变,因此,原告强行住院12天所产生的医疗费是用于治疗肺炎所花费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再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及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梁伟文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照片2张及东津镇郑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纠纷的发生是由原告占用被告自留地而引起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侵权行为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告修建围墙时并没有占用到被告的自留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但不赞同拟证实事项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的村民,2015年2月27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在修建自家的围墙时,被告以原告所建围墙占用其自留地而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双方肢体冲突。在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10日共12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颅脑挫伤、肺挫伤,住院期间不需护理人员。本案经东津派出所处理,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被告被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5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8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以上各项共计708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263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双方属同村同屯村民,本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双方发生纠纷时应相互谦让以利于纠纷的解决,而不应采取过激的方式解决。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修建围墙时铲死其所种粽叶并占用其自留地为由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引起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摔倒致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被告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84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840元,因其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为就医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元,对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伤住院造成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8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共7183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被告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28.1元(7183元×7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伟文应赔偿原告梁岳梅经济损失5028.1元;二、驳回原告梁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梁岳梅已预交),由原告梁岳梅负担8元,被告梁伟文负担1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冉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