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孟召勇申请宣告谢珠玉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公民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孟召勇,谢珠玉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孟召勇。被申请人谢珠玉。指定代理人孟江。申请人孟召勇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谢珠玉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公民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敏独任审理,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孟召勇、被申请人谢珠玉的指定代理人孟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孟召勇诉称,因申请人的母亲谢珠玉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严重老年痴呆,家人不认,生活不能自理。申请人现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被申请人谢珠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谢珠玉的指定代理人孟江辩称,同意宣告被申请人谢珠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在案件审理中,依法委托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谢珠玉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珠玉患脑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庭审质证,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谢珠玉患脑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徐东院司法所(2015)精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申请人谢珠玉患有脑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痴呆)。故可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认定其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谢珠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审 判 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淑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