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吴寿容与李华旺、蔡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寿容,李华旺,蔡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吴寿容,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立杰、缪欣,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旺,男,汉族,1983年9月22日出生,��福安市。被告蔡彩云,女,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住福安市。原告吴寿容与被告李华旺、蔡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寿容的委托代理人缪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彩云、李华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寿容诉称,2012年5月31日,俩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后俩被告同意提供位于福安市阳头街道福星花园4号楼601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月利息为2.5%,并于2013年7月9日办理抵押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417**号)。现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对抵押房屋福安市阳头福星花园4号楼6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诉讼费用。被告李华旺、蔡彩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吴寿容出借了120万元给被告李华旺、蔡彩云,上述款项系通过建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10万元、1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120万元到被告李华旺账户方式交付的。后于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三人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李华旺、蔡彩云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120万元事实,并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子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月利率为2.5%、按月付息、俩被告提供坐落于福安市阳头福星花园4号楼601室房产(房产证号为福安市房权证城区阳头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安政国用2008第19**号)抵押等内容。原、���告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取得了编号为安房他证字第00201317**号他项权证。借款后,被告李华旺、蔡彩云未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期限届满仍未清偿借款,原告吴寿容遂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蔡彩云与被告李华旺于2009年9月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月24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寿容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工行网银回单四张、房屋他项权证、婚姻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寿容与被告李华旺、蔡彩云间的120万元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等为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标准过高外,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借款后,俩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能清偿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俩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华旺、蔡彩云提供其名下坐落于福安市阳头福星花园4号楼601室房产为讼争借款设置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合法有效,房屋他项权证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20万元,讼争借款抵押合同中未约定抵押范围,根据担保法规定,房产抵押范围应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如被告未按期清偿上述欠款,原告有权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李华旺、蔡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旺、蔡彩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寿容借款120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执行)。二、原告吴寿容对被告李华旺、蔡彩云提供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福星花园4号楼6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李华旺、蔡彩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兰住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