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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与杭州俊邦石材有限公司、杭州永德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杭州俊邦石材有限公司,杭州永德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齐祖永,齐祖你,齐祖俊,李小媛,包立义,周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171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负责人:李北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义,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俊邦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祖俊。被告:杭州永德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立义。被告:齐祖永。被告:齐祖你。被告:齐祖俊。被告:李小媛。被告:包立义。被告:周丽华。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以下简称半山支行)诉被告杭州俊邦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邦公司)、杭州永德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公司)、齐祖永、齐祖你、齐祖俊、李小媛、包立义、周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俊邦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俊邦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永德公司、齐祖永、齐祖你、齐祖俊、李小媛、包立义、周丽华对上述应付款在2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6日,半山支行与俊邦公司签订编号为杭联银(半山)借字第8011120140015309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半山支行向俊邦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6日起至至2015年6月5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26%,借款逾期及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则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及复息。2014年7月9日,半山支行与俊邦公司签订编号为杭联银(半山)借字第8011120140018524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半山支行向俊邦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9日起至至2015年7月8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26%,借款逾期及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则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及复息。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如俊邦公司违约,应承担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6日,半山支行与永德公司、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永德公司、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半山支行向俊邦公司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期间提供的200万元的最高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包立义和周丽华、齐祖俊和李小媛、齐祖永、齐祖你向半山支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半山支行向俊邦公司在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9日,半山支行向俊邦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2014年7月13日,半山支行向俊邦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俊邦公司仅归还本金288588.5元,至今尚欠本金1711411.50元未能归还,且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尚欠利息(含罚息)21804.11元及复息104.07元。永德公司、齐祖永、齐祖你、齐祖俊、李小媛、包立义、周丽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半山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半山支行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俊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11411.5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息、罚息至本息清偿日止;变更其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永德公司、齐祖永、齐祖你、齐祖俊、李小媛、包立义、周丽华对被告俊邦公司的全部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俊邦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借款本金1711411.5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止的利息(含罚息)21804.11元及复息104.07元,合计1733319.68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支付。二、被告杭州俊邦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杭州永德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齐祖永、齐祖你、齐祖俊、李小媛、包立义、周丽华对被告杭州俊邦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01元,由被告杭州俊邦石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永德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齐祖永、齐祖你、齐祖俊、李小媛、包立义、周丽华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施水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