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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锦林与赵欣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欣林,赵锦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欣林。委托代理人:洪伟,山东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锦林。委托代理人:周文浩,蓬莱市登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欣林因与被上诉人赵锦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潮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涉及的苹果地经营权达成了流转意向,原被告在中间人赵某甲和赵某乙在场情况下,口头协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原告开始经营苹果树地2.22亩,并支付被告1400元。后原被告双方之间因故发生争执,产生矛盾,被告以不再同意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为由,要求原告将苹果树地归还给被告,原告不予理睬,被告遂将苹果树破坏。原告主张2004年1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本村苹果地2.22亩转让给原告,双方议定价格为1400元,200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赵锦林交苹果地款壹仟肆佰元正赵鑫林2004.10.28号),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的事实认可。证人赵某甲与证人赵某乙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13日在公安机关形成的询问笔录、二人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书面证言以及二人当庭作证均陈述,原告买被告苹果树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让二证人做中间人,原、被告商定由原告以价格1400元价格获得涉案苹果树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涉案苹果树地从当年春天开始由赵锦林管理的事实。被告称证人赵某甲与原告是本家、证人赵某乙与原告是姐夫关系,当时证人不在场,也不是买地。被告主张村委会地亩帐中记载苹果地面积为2.22亩并且登记在赵欣林名下,原告无异议。农业税、农业特产税、乡村公益事业金核定证书,户主姓名均为被告,载明苹果2.22亩,原告无异议。原告认可原、被告没有就涉案苹果地2.22亩流转一事到村委会进行地亩帐变更。被告对涉案土地情况进行了拍照形成照片,原告无异议,但提出照片不能证明土地属于互换土地。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认可了涉案2.22亩苹果树地在2004年流转之前归被告所有,且至砍树行为发生之时,土地承包权期限尚未届满。双方对被告所砍果树的数目以及品种达成了一致意见,均认可被告所砍树木品种为红富士苹果,数量为六十棵。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请求对其经营管理的20年左右生的红富士苹果当年产量以及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60棵20年生红富士苹果树于2014年纯收入进行了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烟平价估字(2014)第TPFYPL2014919-1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中载明的鉴定结论为:根据价格鉴定依据和价格鉴定方法,确定60棵20年生红富士苹果树于2014年纯收入为:¥25693元。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指出所鉴定的红富士苹果树的树龄应当为30年而非20年,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原被告达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意向,原告从2004年开始耕种管理涉案土地并取得收益事实清楚。被告在明知原告已经对诉争苹果树地经营多年且已经有稳定的连续收入情况下,擅自将苹果树砍伐,破坏了原告于2014年当年的预期收入,对原告的财产损失造成了损害,应当对原告本应于2014年当年的产量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的第2、3、4、5、7、8答辩观点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被告所砍伐苹果树的棵数、品种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对60棵20年生红富士苹果树于2014年纯收入进行了鉴定,被告虽对该60棵红富士苹果树的树龄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被告的异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第1、6答辩观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及国家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判决:被告赵欣林赔偿原告赵锦林经济损失共计2569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138元,由被告负担562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赵欣林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的苹果地并非已经将经营权流转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只是用诉争的苹果地与被上诉人的白板地进行交换耕种,没有将土地的经营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其砍伐果树的行为是在自己的承包地上所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锦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中间人赵某甲和赵某乙在场的情况下达成了诉争苹果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口头协议,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了被上诉人苹果地款1400元,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以及证人赵某甲和赵某乙的证言为证。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只是交换耕种,该款不是苹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土地款,而是每年管理苹果地的管理费,但上诉人在2004年收款后至今未再向被上诉人收取过,这与其所主张的1400元款项是每年的管理费相矛盾。且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或者反驳被上诉人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主张被砍伐的苹果树的树龄是三十年,并非鉴定所述的二十年,但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未交纳鉴定费而放弃重新鉴定,故对其该主张亦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上诉人赵欣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