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执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兰申请执行樊均林、付孝琼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4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兰,樊均林,付孝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第92-4号申请执行人刘兰,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被执行人樊均林,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被执行人付孝琼,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申请执行人刘兰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樊均林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的(2008)简阳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兰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于2014年12月21日向被执行人樊均林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责令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借款36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35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446元。2015年1月8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刘兰的申请裁定追加付孝琼为本案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樊均林共同承担清偿16000元的责任,但被执行人樊均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付孝琼于2015年5月26日自觉向申请执行人刘兰偿还借款12400元。2015年5月28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付孝琼银行存款3600元,其中446元转为本案申请执行费。另外,由于本案申请执行人刘兰系另案的被执行人【案号:(2015)简阳执字第569号】,故余款3154元未向申请执行人刘兰发放并转为(2015)简阳执字第569号案款。现被执行人付孝琼已实际履行偿还16000元的义务,另查明被执行人樊均林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有借款20796元未执行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简阳执恢字第9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继续执行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忠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施奇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干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