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冯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曾因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于2011年1月25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下旬(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冯某以为被害人范某寻找更高价收购羊肉的卖家为由,从被害人范某处骗得羊肉1347.6斤(成交价人民币35600元),后被告人冯某将上述羊肉交给张某,并以代为交付货款为由从张某处获得羊肉款后未将该款交给被害人范某,而是将该款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等。经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羊肉价值人民币35711元。事发后,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回涉案羊肉款人民币35600元。该款已发还被害人范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范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冯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冯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政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