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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9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住湖南省桂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被害人陈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陈某丙(另案起诉)在本市白云区在同德街西槎路上步牌坊旁边空地,由陈某丙持铁管、陈某甲用脚,对之前与陈某丙发生争执的陈某己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陈某己体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左腓骨中下段骨折,该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缴获的作案工具等物证,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身份材料等书证,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己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陈某丙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没有殴打被害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陈某戊等人在本市白云区同德街佰德广场与同案人陈某丙等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互相用拳脚殴打,后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陈某丙(另案起诉)在本市白云区同德街西槎路上步牌坊旁边空地,由陈某丙持铁管、陈某甲用脚,对陈某戊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陈某戊体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左腓骨中下段骨折,该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7日2时左右,我在家里接到侄子陈某丙的电话,他说在鹅掌坦吃宵夜被人打了,接着我们打的士往上步方向走希望能找到打陈某丙的人,当的士行驶到上步牌坊时,陈某丙看见打他的男子正在一辆电动三轮车上,我们让的士拦在电动三轮车前,三轮车上的男子跳车并跑向牌坊对面的西槎路中间,我和陈某丙赶紧下了的士追过去,抓住该男子,陈某丙用一根不锈钢管殴打该男子,过了一会我抢过陈某丙的不锈钢管,也往该男子身上打了几棍,然后将该男子拉到马路边上和陈某丙站在一起,这时警察刚好赶到,于某们就被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了。我用不锈钢管打了该男子几下,都是往他腿部打的。2.同案人陈某丙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2014年11月16日21时左右,我吃完宵夜,与几个朋友在鹅掌坦佰德广场附近与几个喝醉酒的男子打了起来,后来对方说要叫人过来打我们,叫我们不要走,我就打电话叫我的亲戚陈某甲等人过来,和对方打起来,对方打不过我们就开始跑,我和陈某甲坐的士去追其中的一名男子,我们坐的士追到上步牌坊时,发现那名青年男子坐在一辆电动三轮车上,我就叫的士拦截了那辆电动三轮车,后我马上下车,那名男子见到我就跳下三轮车逃跑,逃跑时那名男子就跌倒了,我和陈某甲追过去,我用马路边捡到的钢管打了那名男子,后来陈某甲又把我的钢管抢过去,又用钢管对那名男子打了几下,之后将那名男子拉回马路旁边准备再打他时,警察就过来了,我叫过来打架的都是我的老乡,他们叫陈某甲等人。经辨认照片,陈某丙指认陈某甲就是2014年11月17日3时许,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德街佰德广场附近参与打架斗殴后,并追至上步牌坊继续殴打他人的男子。3.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2014年11月17日1时许,我和几个朋友在佰德广场吃完宵夜离开时,因朋友碰撞到一个青年,就与对方互殴起来,打了一会,我一个人走到旁边的车站打的士,我走到同德乡车站坐了一辆三轮车,继续往上步村方向走,到上步牌坊时,有约两三名男子拿铁棍跑向我这里,跑了几步被他们追上并用铁棍殴打,他们打了约几分钟就有警察到场了。4.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凌晨3时左右,我和唐某丁、陈某丙等五人在上步村吃完宵夜,路过佰德广场的公交车站时,与一帮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对打了5分钟后各自离开了现场,离开时那帮人称“叫我们等着,要弄死我们”,我们准备搭车回上步时,看见对方其中一人打了的士向我们开来,陈某丙就冲过去向抓住他,他下车往上步方向跑,陈某丙跟着追。不久欧某接到一个电话然后一个人打了的士马上离开。过了十五分钟,欧某给我打电话叫我们马上到上步牌坊,那个人和民警都在上步牌坊,于某、唐某丁等马上打的士到了上步牌坊,之后就被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了。5.证人唐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2时左右,我跟陈某丙、唐某丙在鹅掌坦佰德市场宵夜档吃东西,突然有七、八名男子过来殴打我们,后来我都不太清醒,不知怎么上了一辆的士来到上步牌坊,同车的女孩看见陈某丙他们在牌坊附近,于某们就下车了,走到陈某丙那里时发现警察已在现场,后我就被传唤至派出所。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7.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了涉案现场位于本市白云区同德西槎路上步牌坊旁空地及佰德广场。8.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9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戊主要损伤为体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左腓骨中下段骨折,上述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的特点。目前陈某戊左腓骨中下段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对同案人陈某丙人身进行检查,查获作案工具铁管一条并予以扣押。10.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11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陈某丙对被害人陈某戊进行殴打。11.作案工具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陈某丙殴打陈某戊所使用的作案工具铁管的情况。12.被害人陈某戊门诊病历,证实陈某戊的受伤情况。13.行政处罚告知书,证实陈某戊因于2014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在白云区同德街佰德广场与被告人陈伟等人发生纠纷后互相用拳脚殴打而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1月17日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辩解没有殴打被害人,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同案人陈某丙的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且与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述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害人存在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2.持械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彤彤人民陪审员  伍彩红人民陪审员  黄政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柯乐榕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