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柏信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大方县达溪镇新果煤矿、被告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柏信电器有限公司,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大方县达溪镇新果煤矿,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成都柏信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城管委会武兴路433号2栋2单元2层。法定代表人任清豪,成都柏信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磊,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大方县达溪镇新果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达溪镇果寨村。诉讼代表人姜志强,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大方县达溪镇新果煤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绍文,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大方县达溪镇新果煤矿员工。被告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新化乡五星村。法定代表人陈正治,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成都柏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信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大方县达溪镇新果煤矿(以下简称新果煤矿)、被告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信公司(下同)的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新果煤矿(下同)的委托代理人周绍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朗月公司(下同)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高低压配电保护柜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发货,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仍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77000.00元的货款,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特诉请法院判决: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7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柏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及明细表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柏信公司与被告新果煤矿签订了购销合同以及向被告新果煤矿供货的详细约定及物品清单。被告新果煤矿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反应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2、收货单、送货单及产品清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被告新果煤矿对送货单、收货单回执以及产品清单不持异议,以供货时间违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反应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同时,被告新果煤矿提出供货时间违约的异议理由成立。3、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合法。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反应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的事实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新果煤矿辩称:买卖合同属实,但是,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是有原因的。签订合同时,负责联系这项工作的是我方聘请的人员李建军,此人已被我方开除。在买卖合同履行期间,我们发现双方所签合同的交易价格明显高出市场价格30%以上,我方认为合同有欺诈行为或者交易联系人李建军有舞弊行为。为此,我方一方面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一方面与原告协商就合同的交易价格进行交涉,但是,原告不接受我方的意见。2012年8月3日,我方向原告支付了最后一笔货款后就明确告知原告,如果原告不接受我方的建议,继续坚持高得离谱的价格,我方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没有接受我方的建议,我方也就停止支付原告的货款,直至原告起诉时,已有两年零八个月的时间。我方认为,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得不到法律支持。供货价格问题上,原告没有接受我方建议造成双方交涉彻底破裂,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有32个月零17天,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认定是自动放弃,其起诉得不到法律支持。2、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我方造成了损失,原告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供货时间是2011年11月10日,供货时间到了以后,原告没有向我方供货,在我方的催促和强烈要求下,2012年8月8日才将产品送到,拖延时间长达8个月零28天,致使我方煤矿安全生产验收被迫推迟,给我方造成的损失达100万元以上,因此,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涉嫌合同欺诈。从原告销售的电器产品看,其质量并无特色,但是价格却比市场同类产品高出30%以上。因此,我方有理由合理怀疑原告合同欺诈或者通过贿赂我矿工作人员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我方可以主张这个合同无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新果煤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财务明细表,用于证明新果煤矿于2012年8月3日、8月22日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450000元和690000元,共计114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可收到两笔货款,以被告新果煤矿尚未付清货款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反应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朗月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新果煤矿的工作人员李建军代表新果煤矿与原告柏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新果煤矿提供总价1517000元的电气设备,电器名称、型号、数量及交货期详见明细表:明细表1页17项。交货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交货方式:地点:供方送货到需方大车能到达地,转运现场由需方负责。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汽车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设备完好到场。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国标GB3906、GB7251标准验收,需方现场验收。如有异议,异议期5天。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签订合同时付总价30%,提货时付总价50%,调试完毕付总价1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调试完毕之日或货到三个月起满一年十日内付清。本合同解除的条件:1、遇不可抗力;2、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违约责任: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追究违约方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依法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起至货款结清止。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3日,被告新果煤矿向原告支付了690000元货款,2012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新果煤矿供货。货到之后,被告新果煤矿认为合同价格过高,与原告进行协商未果。2012年8月22日,被告新果煤矿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0元。此后,被告新果煤矿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请求。被告新果煤矿以该案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新果煤矿主张交易价过高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在价格问题上作出让步,以及因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原告作出让步,原告答应让(少收)90000元货款。原告不认可这一事实,被告新果煤矿未举证证明。另查明:按照贵州省现行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文件规定,被告新果煤矿以挂靠的形式并入被告朗月公司。2013年12月11日被告新果煤矿与被告朗月公司签订煤矿兼并补充协议,被告朗月公司为甲方,被告新果煤矿为乙方。协议第三条规定“乙方及其拥有控制产权的股东对于贵州省大方县达溪镇新果煤矿及贵州省桐梓县楚米镇岩脚煤矿享有完全独立的所有权,可以依法对贵州省大方县达溪镇新果煤矿及贵州省桐梓县楚米镇岩脚煤矿独立行使经营管理、人员调配、财产处置、依法纳收益分配等法律权利,且不受甲方的任何约束”。第四条规定“甲方按照贵州省现行煤矿企业政策和兼并重组文件规定,负责乙方及贵州省桐梓县楚米镇岩脚煤矿申报煤矿企业主体资格事务,不对乙方行驶任何管理权利,不收取任何费用”。第五条规定“乙方及贵州省桐梓县楚米镇岩脚煤矿的生产经营、安全事故、财产处置、企业盈亏等重大企业行为完全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的货款;3、被告朗月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新果煤矿签订合同后,被告新果煤矿在2012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690000元货款,占合同约定的货款总价1517000元的45.48%(690000÷1517000×100%),将近50%,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向被告新果煤矿供货。货到以后,被告新果煤矿于2012年8月22日又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0元,占合同约定的货款总价1517000元的29.66%(450000÷1517000×100%),两次付款共计1140000元,占合同约定的货款总价1517000元的75.15%(11400000÷1517000×100%)。后因双方在价格问题上发生争议,被告新果煤矿未将尾款377000元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双方对合同期限约定,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起至货款结清止”,因被告新果煤矿未将货款结清,双方签订的合同就一直在有效期限内。所以,被告新果煤矿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新果煤矿供货,被告新果煤矿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签订合同时付总价30%,提货时付总价50%,调试完毕付总价1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调试完毕之日或货到三个月起满一年十日内付清”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新果煤矿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新果煤矿以供货价格高得离谱,向原告提出交涉,因原告坚持高价格致使煤矿拒绝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未向法庭提交同一货物其他供货单位的价格目录加以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朗月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新果煤矿与被告朗月公司按照贵州省现行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文件规定,被告新果煤矿以挂靠的形式与被告朗月公司兼并后,于2013年12月11日被告新果煤矿与被告朗月公司签订煤矿兼并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规定“乙方及其拥有控制产权的股东对于贵州省大方县达溪镇新果煤矿及贵州省桐梓县楚米镇岩脚煤矿享有完全独立的所有权,可以依法对贵州省大方县达溪镇新果煤矿及贵州省桐梓县楚米镇岩脚煤矿独立行使经营管理、人员调配、财产处置、依法纳收益分配等法律权利,且不受甲方的任何约束”,第四条规定“甲方按照贵州省现行煤矿企业政策和兼并重组文件规定,负责乙方及贵州省桐梓县楚米镇岩脚煤矿申报煤矿企业主体资格事务,不对乙方行驶任何管理权利,不收取任何费用”,第五条规定“乙方及贵州省桐梓县楚米镇岩脚煤矿的生产经营、安全事故、财产处置、企业盈亏等重大企业行为完全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此可见,被告新果煤矿实行独立核算。因此,被告新果煤矿所欠债务应由被告新果煤矿自行负担。被告朗月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判决朗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果煤矿在庭审中主张的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供货,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都有违约。即,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供货,被告新果煤矿未按合同支付货款。被告新果煤矿主张原告因为按约定的时间供货给自己造成损失1000000元以上的损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新果煤矿未举证证明。因此,被告新果煤矿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新果煤矿违约,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货款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新果煤矿主张双所签合同涉嫌欺诈,主张这个合同无效,但未举证证明。同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朗月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大方县达溪镇新果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成都柏信电器有限公司供货尾款3770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柏信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收69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3478元,由被告新果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如义务方当事人不按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袁官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