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被告人刘某甲,湖南长京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君,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毛某怀疑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女婿钟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毛某于2014年9月7日、9月8日两次谩骂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9月9日9时,被告人刘某甲与其老公彭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某村板塘小区靠中青路边找被害人毛某理论,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毛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后被告人刘某甲的妹妹刘某乙也参与争斗。双方相互撕扯、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用脚朝毛某上身踢了几脚,将被害人毛某踢伤。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鉴定,被害人毛某伤情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损伤特点,其1、2至7肋骨骨折;左侧外伤性血气胸;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应予认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35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等费用,其他费用请法院审查认定。辩护人马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及代理意见:1、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4、系误会引起的邻里纠纷,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对刘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5、原告人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且自身存在过错,请求法院审查认定。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等费用,其他费用请法院审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毛某因怀疑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女婿钟某有暧昧关系,于2014年9月7日、9月8日两次谩骂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9月9日9时许,刘某甲与丈夫彭某以及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妹妹)至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某村板塘小区靠中青路边找毛某理论,刘某甲与毛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刘某乙也参与争斗。双方相互撕扯、打斗过程中,刘某甲、刘某乙用脚朝毛某胸腹部踢了几脚,导致毛某受伤。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鉴定,毛某伤情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损伤特点,其1、2至7肋骨骨折;左侧外伤性血气胸;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应予认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共同赔偿被害人毛某人身伤害损失5万元,毛某对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告人毛某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合计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因人身伤害遭受的物质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含鉴定检查费)21875.57元,护理费2537.53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23元÷365日×2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日×26日);误工费4500元(酌定);后期治疗费5000元(酌定)。合计34693.10元。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提出如果先行支付的5万元赔偿费用超出法院认定的其应承担的赔偿费数额,则作为对被害人毛某的补偿费用,不再要求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代某、何某、黄某、彭某、钟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调解协议书,赔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原告人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刘某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系邻里纠纷激化所致,且原告人存在一定过错,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已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因原告人存在一定过错,故其人身伤害物质损失34693.10元由两被告人共同赔偿80%,其余部分由原告人自行承担。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自愿表示将多支付的赔偿费用作为对原告人毛某的补偿费用,不再要求返还,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马君提出本案系误会引起的邻里纠纷,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人身伤害物质损失二万七千七百五十四元四角八分(已支付);限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志刚审 判 员  王小强人民陪审员  雷双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