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庞小三与裘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小三,裘富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349号原告:庞小三。被告:裘富强。原告庞小三与被告裘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潘优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庞小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庞小三诉称:2014年5月份至6月27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缆桥架。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均有亲笔签名,货款总额达62344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500元,尚欠5184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在同年12月15日之前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没有付清尚欠货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5万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裘富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送货单原件5份、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裘富强尚欠原告庞小三货款的事实。被告裘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0002447号送货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货物已经送达被告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其余四份送货单,有被告签字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欠条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裘富强向原告庞小三购买桥架,经结算,2014年11月22日,被告裘富强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裘富强欠庞小三桥架货款伍万元正,在12月15日之前付清。2014年11月22日裘富强”。欠条出具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裘富强向原告庞小三购买桥架,尚欠货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裘富强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之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裘富强支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载明“在12月15日之前付清”,结合本案实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应为“于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裘富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小三货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裘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潘优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邵斌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