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根梁与朱芝文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根梁,张扣珍,朱芝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徐根梁。原告张扣珍。被告朱芝文。委托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凤翔,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根梁、张扣珍诉被告朱芝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根梁、张扣珍、被告朱芝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根梁、张扣珍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2015年1月6日早上原告突然发现厨房门口有积水,当即到楼上被告处拟查看漏水情况,但被告不予搭理,虽经原告报警及报修,但被告极不配合,后在居委会和户籍警配合做了大量工作后,才于1月22日和1月25日由相关维修人员至被告处更换进水阀门和淋浴器的热水接管,但具体的漏水点并未找到,之后,漏水情况日益严重,从原告厨房顶部大面积漏水扩展至客厅墙体、顶面,造成受潮涂料脱落发霉,屋顶开裂滴水,橱柜进水,大红酸枝木装饰柜后板因受潮而变形开裂。2月5日,物业管理人员及维修员再次到被告处查看漏水情况,确定漏水系被告预埋在地板下面的上水管破裂所致,要求被告立即更换修复,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修理。由于漏水日趋严重,在原告及XXX室居民的强烈要求下,由物业管理部门、业委会、居委会及户籍警共同去被告处,将两根疑似漏水的冷热水管予以切断,并安装临时水管供被告使用,并要求被告立即将破裂水管更换,但被告仍不予置理,却在2月13日通知徐汇房屋应急抢修部门将切断的一根冷水管接通使用,这样会造成严重隐患,使原告生活在随时遭受漏水的阴影内。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更换已损坏的水管,排除漏水点,并赔偿原告损失费4,632元。庭审时,原告表示被告已将漏水修复,故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更换水管修复漏水的诉请,坚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朱芝文辩称,原告的儿子居住在被告楼上303室,自2003年年底开始一直有渗漏,十多年的漏水一直囤积在被告地板下,可能今年造成漏水,物业公司来修漏水时被告并未发现渗漏,不需要修理,不存在不配合的问题,物业曾切断过水管,接装了临时水管,但造成了被告生活不便,故被告又将水管恢复,被告并未到原告家查看,不知漏水情况,也不知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里关系。两原告为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被告为同号203室房屋权利人。2015年1月6日起,原告因房屋漏水向小区物业报修,期间,被告未给予积极配合,漏水原因未能查明,后经原告多方求助,物业维修人员在被告房屋内采取临时切断被告自有水管,另行接管的措施,渗漏问题临时得以解决。此次漏水造成原告厨房顶部、橱柜、客厅顶部及墙面以及客厅装饰柜背部受损。因原、被告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庭审时,原告表示被告已将漏水修复,故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更换水管修复漏水的诉请,坚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包括房屋修复费3,000元、家具整修费1,000元以及管理费和税金,总计4,632元。被告未认可上述费用。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报价单、报修应急抢修单、被告房地产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产权证明、维修项目清单、被告房内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认为情况不明,报价单也未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维修项目清单、照片也未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照片与现场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报价单因非本院委托的专业机构出具,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其主张303室房屋漏水囤积在被告地板下可能造成本次漏水,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作为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当其房屋不慎发生渗漏,致使楼下住户的财产受到损害,影响了相邻方正常生活时,被告理应及时处理,并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漏水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以支持,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4,632元,赔偿请求过高,本院难以全部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因诉讼标的不高,如委托相关部门审价更加扩大双方的损失,故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房屋装修情况以及对原告方正常生活造成的影响等综合因素酌情予以判处。被告主张此次漏水可能是303室从2003年起漏水囤积在被告地板下造成,不符常理,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芝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根梁、张扣珍损失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芝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建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瑜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