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环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杨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环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5年3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1月l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5年3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凤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合伙以每株50元的价格向田某某购买了其山林内的松树28株,由杨某某联系买家,吴某某联系砍伐林木的工人和运输林木的车辆。2015年2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采伐田某某山林内松树28株,在装运木材离开的时候,被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查获。2015年2月13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森林警察支队民警电话通知杨某某、吴某某到龙潭林业站配合调查,后杨某某、吴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2月13日,经重庆市涪陵区森林资源监测站蓄积计算,重庆市涪陵区田某某山林被滥伐林木蓄积为15.0238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户籍资料;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4.重庆市涪陵区森林资源勘察监测站蓄积报告;5.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林业站证明;6.林权证复印件;7.扣押物品清单;8.抓获经过及自首证明、办案说明;9.村委会证明;10.证人张某、田某某、冉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11.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等悔罪表现及所居住的社区平时表现情况,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木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信梅人民陪审员 彭 莉人民陪审员 彭隆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学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