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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郭志本与叶世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本,叶世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郭志本。委托代理人孙双巧,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世庆。原告郭志本诉被告叶世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本的委托代理人孙双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世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本诉称:原、被告之间系长期布匹材料供需要关系。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核实,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布匹货款人民币387145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原告找被告多次催收未果,现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具状法院,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87145元,及支付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志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对账单(欠条)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价款为387145元。3、发货单26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叶世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叶世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郭志本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买卖服装面料的业务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2月4日,原、被告核对账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387145元。因被告未付款,原告催讨未果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发货单、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付款之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价款余额人民币387145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人民币38714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合法有据,但应当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日止按5.6%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世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志本价款人民币387145元及利息人民币52787.21元(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日止按5.6%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计人民币439932.2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郭志本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99元,公告费用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8499元,由被告叶世庆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849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煜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