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蜀民一初字第02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高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666号原告:高某,女,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合肥市顾家家居销售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租住合肥市蜀山区光明世家*幢****室。委托代理人:徐春侠,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运霞,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夏立冬,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仁飞,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春侠、朱运霞,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立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一个月后于××××年××月××日在合肥市蜀山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生一子,取名赵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不到数月被告便因琐事与原告频频争吵不休。每当争吵发生时被告都拳脚相加,原告经常被打的遍体鳞伤。2010年8月份由于被告的暴力行为,致使原告已怀孕五个多月的胎儿死亡并流产。由于结婚时原告是出于被告的威胁逼迫,并非自愿,被告担心原告会离开被告,便以暴力和威胁的方法禁止原告出门、串门以及和他人说话。原告于2012年4月份搬离家在外打工。为了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分割被告拆迁分配房屋平方中以出卖平方的方式出卖的45平方价款17.5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为,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生子年龄尚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赵某乙。双方婚前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近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而产生矛盾。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婚姻登记证明1份、住院病案1组和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1份、病历2份、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录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和证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而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并未提供能够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待婚姻应当慎重,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做到彼此谅解和宽容,相互信任,坦诚相待,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多为对方着想,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高某与赵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素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