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昌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明明与庄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明,庄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331号原告陈明明。委托代理人管恩妍,诸城红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冰。原告陈明明与被告庄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明委托代理人管恩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明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4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庄冰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庄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陈明明人民币现金40000元借款人:庄冰2013.7.23”。2015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冰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庄冰应将借款及时偿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庄冰偿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庄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庄冰偿还原告陈明明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庄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