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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七民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2722号原告赵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被告巫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于1989年10月7日生育长子巫乙祥,1998年10月7日生育次子巫丙,2001年3月11日生育三子巫某丁。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夫妻感情不尽如意,被告生性懒惰,没有正当职业,没有固定收入来源,好逸恶劳的行为逐渐暴露出来,对家庭没有责任感,没有责任心,对原告和家庭漠不关心,对子女不闻不问,极少回家,并长期与各种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孩子们都不愿与之接触,为此,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及自费抚养未成年子女巫丙、巫某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赵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赵某某户口簿复印件,3、巫某甲身份证复印件,4、巫某甲户口簿复印件,6、巫乙祥户口簿复印件,7、巫丙户口簿复印件,8、巫某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9、七星关区燕子口镇燕子口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巫某甲外出务工多年,至今去向不明,无法联系。10、证人雷永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巫某甲在2012年外出至今,没有回家。11、证人严洪军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一直在吵吵闹闹。2012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去向不明。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照职权调取证据如下:12、询问七星关区林燕子口镇燕子口村包村干部宋锡兵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9-11号证据与本院调取12号证据相符印证,对9-12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与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巫某甲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1989年10月7日生育长子巫乙祥,1998年10月7日生育次子巫丙,2001年3月11日生育三子巫某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感情基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感情产生裂痕,被告巫某甲于2012年离家外出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未成年子女由原告自费抚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按相关规定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截至1994年2月1日时,原告已年满28周岁,被告年满27周岁,原、被告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其同居关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被告巫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且原告当庭要求抚养未成年子女巫丙、巫某丁,故原告赵某某应承担双方所生育未成年子女巫丙、巫某丁的抚养教育义务,双方所生之子巫乙祥出生于1989年10月7日,现已成年,不需原、被告承担抚养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巫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巫丙、巫某丁,由原告赵某某自费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与他人办理婚姻登记。审 判 长  宋亚林人民陪审员  苏在发人民陪审员  杨唐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