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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黄延金与方凤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延金,方凤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延金。委托代理人:汪海涛,无为县高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凤胜。委托代理人:郁印正,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延金因与被上诉人方凤胜民间借贷���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做出的(2015)无民一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2日,黄延金向方凤胜出具18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黄延金对于该18万元借款未付分文,方凤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延金偿还其借款1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方凤胜提供了有黄延金签名的借条来证明借款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黄延金在方凤胜要求归还借款后,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方凤胜要求黄延金归还借款18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黄延金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黄延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方凤胜借款180000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黄延金负担,因方凤胜已预交,黄延金应与上述款项一并付给方凤胜。黄延金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自然人间的借款为实践性合同,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条,但并未举证证明借款已交付。方凤胜诉称先后借款19万元给上诉人,但均未提供相应转账或提款凭证。二、双方并非借贷关系。双方系亲戚关系,2007年上诉人与汪以好共投入170万元合伙承建一项建设工程,方凤胜得知有利可图,于是自愿出资参股与上诉人共同入股70万元,并任生产经理一职,后因该工程质量不合格被清场,上述170万元全部亏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方凤胜以合伙期间的债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5000元未返还。2010年6月,上诉人在外承包工程需施工人员,被上诉人主动联系上诉人承诺可代办此事,但需事先支付其5000元路费,但待上诉人按其要求汇款后,被上诉人未办妥此事,也未返还该5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方凤胜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审对此予以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关于借贷事实,黄延金一方面上诉主张方凤胜未证明案涉借款已交付从而否认借款的发生,另一方面又上诉称前述借款实属被上诉人与其合伙的出资款��显属自相矛盾。一审中,方凤胜诉称自2003年春节至2007年10月上诉人多次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其累计借款19万元,经催要2010年1月12日黄延金还款1万元;审理中,黄延金对方凤胜支付其19万元以及还款1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主张该19万元系方凤胜与其合伙的入伙款,欠条所载18万元系其同意退还给方凤胜的退伙款。而关于合伙,黄延金并未举证加以证明,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据此,原审认定案涉18万元已实际交付,判决黄延金返还方凤胜18万元正确。黄延金有关上诉理由显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延金上诉主张方凤胜另欠其5000元,鉴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在此不予一并处理,争议双方可另案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黄延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孙 俊代理审判员 后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