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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梁清平与曾万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清平,曾万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梁清平,男,1966年3月7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被告曾万新,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梁清平与被告曾万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巍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万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清平诉称,被告曾万新向原告经营的汽配店赊购汽车配件,原、被告约定在每月月底结账付款,至2008年8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手写部分由被告书写,“欠条”中“未付”前面“届时”两字是原告在“欠条”打印好后被原告涂掉的。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500元及货款1500元自欠款次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曾万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万新向原告梁清平经营的汽配店赊购汽车配件,至2008年8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手写部分由被告书写,“欠条”中“未付”前面“届时”两字是原告涂掉的。该货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曾万新向原告梁清平购买汽车配件,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除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被告需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超出法律限度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采取赊购方式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没有约定支付价款时间,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可以在交付标的物后任意时间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的2%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日(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元及货款1500元自欠款次日(2008年8月15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欠条”虽言明“未付,按20‰利率计息收取”,但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故原告提出双方约定于每月月底结账付款,利息损失应当从被告欠款次日(2008年8月15日)开始计算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万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万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梁清平货款1500元及货款1500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梁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万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巍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光兰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