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尧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月4日出生。2015年2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晋LGX3**号“新凯”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汾市尧都区五一东路脸谱大桥东头路段时,与头北尾南停放的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车(驾驶人郭某)相撞,致“雅马哈”牌二轮车乘坐人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某某无责任。经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96.37mg/100ml。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一万元,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付某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到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投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侯公司鉴(2014)物检字111801、111802号鉴定文书,赔偿协议,被害人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受伤,两车损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红艳人民陪审员 席曙荣人民陪审员 单 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