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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某甲与被执行人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350号申请执行人吴某甲,男,2009年11月3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孙某,女,1988年12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吴某乙,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吴某甲与被执行人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吴某乙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申请执行人吴某甲抚养费1000元,每月抚养费均于当月的25日前付清,至申请执行人吴某甲18周岁时止。其中,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的抚养费于2014年3月25日付清。吴某乙负担案件受理费40元。因吴某乙未履行义务,吴某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某乙现下落不明。经银行、车辆、房产等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某乙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吴某乙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应给付抚养费5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居发明执 行 员  严后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徐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