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洪飞与朱莎、张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飞,朱莎,张勤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274号原告:洪飞。被告:朱莎。被告:张勤春。原告洪飞与被告朱莎、张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莎、张勤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飞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朱莎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朱莎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均由被告张勤春提供担保。借款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莎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支付利息11160元(按2万元本金从2014年1月29日起以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17个月,按2万元本金从2014年4月17日起以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14个月),被告张勤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朱莎向原告借款,被告张勤春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朱莎、张勤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莎、张勤春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万元,月利率2%,担保人的责任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014年4月17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万元,月利率2%,担保人的责任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朱莎在上述借款凭证的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张勤春在担保人一栏签名。以上借款共计4万元,借款后被告朱莎未归还借款,被告张勤春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莎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朱莎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归还借款。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现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勤春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其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飞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11160元。二、被告张勤春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元,减半收取539.5元,由被告朱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张勤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陈 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濮丽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