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陆国贵与王永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贵,王永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207号原告:陆国贵。委托代理人:张浩,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龙。原告陆国贵与被告王永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国贵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国贵诉称:2011年起,被告向原告采购酚醛夹布管密封件产品,2013年2月8日,双方结账后,被告欠原告货款33356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原告7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价款2635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主张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酚醛夹布管密封件产品业务往来。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陆国贵货款叁拾叁万叁仟伍佰陆拾元(333560元)欠款人:王永龙2013.28”。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7月和8月共给付原告70000元,故向被告主张余款263560元。后原告索款无着,故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被告王永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各一份予以证实,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被告王永龙向原告陆国贵购买酚醛夹布管密封件产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可证实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3560元,被告应当及时结清欠款,其长期拖欠,于法无据。审理中,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龙应给付原告陆国贵货款263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3元,减半收取2626.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