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巴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范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巴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63年2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中共党员,住镇巴县泾洋镇泾洋村锅罐厂出租房,系镇巴县泾洋本武酒厂经营者。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镇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镇巴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开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6月,被告人范某某在所经营的“本武酒厂”生产包谷酒过程中,为了压苦提香、不变质,在蒸馏时往酒甑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敌敌畏,生产出有毒、有害的包谷酒并予以销售。经2014年7月9日镇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范某某生产的包谷酒随机抽样,并委托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检出敌敌畏含量为0.19mg/kg。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范某某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系“镇巴县泾洋本武酒厂”经营者,从事散装白酒(包谷酒)生产、销售。2014年3月至6月,被告人范某某在生产白酒过程中,为了给白酒压苦提香,防止变质,在蒸馏时往酒甑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敌敌畏,生产出有毒、有害的白酒并予以销售。2014年7月9日,原镇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范某某生产的白酒随机抽样,委托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NF20146182W号检测报告认定,敌敌畏含量为0.19mg/kg。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4年3月5日与原镇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署《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食品生产企业食品添加剂使用承诺书》,对生产食品中添加非食品原料的危害性明知。再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甘某某证言,证实范某某在他商店买的茶色小瓶装天津产敌敌畏属2012年以前买的。证人刘某某(范某某的房东)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确实闻到过范某某酒厂飘出有敌敌畏的气味。3、工商注册资料,证实本武酒厂于2009年登记注册,属合法个体企业,企业代表人是范某某。4、《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食品生产企业食品添加剂使用承诺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承诺生产环境及过程要确保食品安全,不得添加国家禁止的非食品原料。5、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品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三批)》的通知(食品整治办(2009)72号,证实敌敌畏属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非食品物质。6、华西酒曲相关资料,证实范某某所使用的华西酒曲属合格产品,范某某所生产的酒中所含敌敌畏,排出酒曲影响因素。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泾洋镇泾洋村荒田咀组“泾洋镇锅罐厂”院内范某某酒厂,以及现场的方位及周边情况。8、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NF20146182W号检测报告,证实镇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9日从范某某酒厂抽样送检的3份包谷酒检材(属范某某2014年6月份生产)检出敌敌畏含量为0.19mg/kg。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范某某辨认,他所使用的敌敌畏是在原泾洋电影院下面甘某某农药店所买,后将空瓶子从厂房后面甩入了河中。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在生产包谷酒过程中,为了给包谷酒压苦提香,防止变质,在蒸馏时往酒甑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敌敌畏。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从事包谷酒生产时,与镇巴县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署《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食品生产企业食品添加剂使用承诺书》,其明知敌敌畏是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非食用物质,为了给白酒压苦提香,防止变质,在生产白酒过程中添加敌敌畏并销售,经检测达0.19mg/Kg,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范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红涛人民陪审员  余家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芳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