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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潘文峰与刘永栋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峰,刘永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瓦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潘文峰,男。被告:刘永栋,男。原告潘文峰与被告刘永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和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二次审理。原告潘文峰,被告刘永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4月30日16时,原告在瓦房店市万家岭镇三农果业公司后院开叉车工作中,原告被不认识的被告持尖刀捅向原告左胸部,并称让原告死,紧急中原告用左臂挡刀,致原告左上臂贯通伤,左肱三头肌部分断裂。被告也不认识原告,后看到原告身份证后,确认不是被告要找的人,才骑摩托车离去。之后原告到瓦房店第三医院治疗,花费5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30000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在三农果业公司门口打的仗怎么能说在公司的后院,这事不能随便写。误工费9000元不同意赔偿,我只同意赔偿原告住院4天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没有精神损失。营养费我同意给4天的营养费。其他没有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打仗的地点与查明的地点不一样,应该是果业公司的前门口而不是后门口。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30日16时,在瓦房店市万家岭镇三农果业公司门口,刘永栋持尖刀将潘文峰左上臂刺伤,致潘文峰左上臂贯通伤,左肱三头肌部分断裂。2014年10月10日瓦房店市公安局给予刘永栋罚款二百元,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潘文峰伤后于2014年04月30日21:17入住瓦房店第三医院脊柱病房,入院诊断为左上臂贯通伤,左肱三头肌部分断裂,于2014年05月04日08:01脊柱病房出院,实际住院治疗4天。2015年06月20日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大正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文峰住院时间、治疗及出院后治疗费用合理,可由1人护理7日,无需特殊加强营养。总休治时间为30日。原告为鉴定住院时间及治疗费用合理性等事项发生鉴定费用21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定书二份、瓦房店第三医院住院病案、住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大正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瓦房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中,被告刘永栋持尖刀将原告潘文峰左上臂刺伤,致原告潘文峰左上臂贯通伤,左肱三头肌部分断裂。被告刘永栋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潘文峰的合法权益,并扰乱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应受到严肃的批评教育。对原告身体所造成伤害,瓦房店市公安局给予被告刘永栋罚款二百元,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故本院认定被告刘永栋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为潘文峰住院时间、治疗及出院后治疗费用合理,本院全面、仔细的审查了原告所提交的每张门诊、住院医疗费收据及住院一日费用清单,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损失应为4834.94元;关于误工费损失,原告系瓦房店市三家果业有限公司叉车工,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总休治时间为30日,按照原告每月2500元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合理的误工费损失应为2500元;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可由1人护理7日,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损失60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住院,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受伤程度,以及原告从家到医院及鉴定中心的交通费数额、次数,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损失40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损失,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无需特殊加强营养,原告的此项请求因没有证据支持,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的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潘文峰医疗费4835元。二、被告刘永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潘文峰误工费2500元。三、被告刘永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潘文峰护理费600元。四、被告刘永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潘文峰交通费400元。五、以上被告刘永栋赔偿原告潘文峰的经济损失总计为8335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法医鉴定费2160元,总计2460元,由原告潘文峰负担50元,由被告刘永栋负担2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和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阳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